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呂秀華
被 告 林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莊O任均明知台灣日蓮佛教基金會 華山慈恩堂(下稱慈恩堂)並無購地計畫,亦明知被告無購 地資力,竟共同謀議施詐,推由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 向伊佯稱其名「蕭建智」,並遞以偏名「蕭建中」名片,後 於100 年3 月間哄騙伊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內門區山坡 地,再轉賣予慈恩堂以獲取價差等語,伊誤信為真實,另覓 訴外人蔡O夆參與出資事宜,並於100 年3 月31日與被告、 及被告事先安排自稱「蔡先生」、「羅董」等人洽談購地事 宜,致伊陷於錯誤,允諾出面與訴外人即地主陳O成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復於100 年4 月8 日進行簽約,伊並於同日匯 款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予訴外人許O麟作為價金之一部 ,蔡O夆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810 萬元支票乙紙交予陳O 成,莊O任則佯稱被告應付價金810 萬元轉讓充抵仲介費用 等語。又蔡O夆其後退出上開土地買賣,被告謊稱欲與伊均 分蔡O夆出資部分,伊遂於100 年4 月11日匯款405 萬元予 許O麟,莊O任再次佯稱被告應付價金405 萬元轉讓充抵仲 介費用等詞。嗣被告失聯,伊與蔡O夆前往慈恩堂求證,始 悉受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按原告之請求賠償,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對原告之請求 予以認諾(見院卷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15 萬元及自105 年1 月6 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按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職權發動,併予指明 。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