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張金樹
複 代理人 王順盈
被 告 賴羿全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羿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賴羿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聰明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羿全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偕一般保證人 即被告賴聰明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40萬元整,並 於103年4月7日將其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67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368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其本人對原 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33年3月26日,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還款期限約定自10 3年4月9日起至133年4月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0期 ,按月於每月9日平均攤還本息。依借據第7條第2項第㈠款 及第㈣款對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受強制執 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原告有不能受償之 虞時,經原告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就本借款減 少核給之借款額度或減縮借用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賴羿全僅繳付本息至104年2月8日即逾期未繳,經原告104年 5月12日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依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本件 借款債務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 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419%)加原約 定個別加碼及年率1%固定計算,復依借據同條約定,債務 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上開借款乃於104年8月9日轉列催收款項, 自該日起利息改依年率3.2%計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賴羿 全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賴聰明則以書狀答 辯:伊為一般保證人,請原告先向被告賴羿全設定抵押之不 動產物件拍賣求償,若不足,依約定一般保證人代償還款等 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 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據債權人證明其已就主債務人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於法自許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200號判例要旨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 、臺灣銀行三多分行104年5月12日三多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利率 資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及證據就此部分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所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請求本院為附條件之判決(對於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 ),與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無違,是被告賴聰明以請原告先 以被告賴羿全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物件拍賣求償,若不足,依 約定一般保證人代償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不足採 為有利於被告賴聰明之論據。被告賴羿全、賴聰明既分別為 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一般保證人,被告賴聰明於原告對被 告賴羿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自應代負清償責任,堪
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賴羿全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如對被告賴羿全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賴聰 明給付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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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 利率 │
│(新臺幣/元) │ │(年息) │ │(年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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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74,285 │自104年2月9日起 │2.200% │自104年3月10日起│0.2200%│
│ │至104年8月8日止 │ │至104年8月8日止 │ │
│ ├────────┼────┼────────┼────┤
│ │自104年8月9日起 │3.200% │自104年8月9日起 │0.6400%│
│ │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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