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3號
KSDV,105,重國,3,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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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陳 菊  不明
      吳國英  不明
      王添盛  不明
      管高岳  不明
      溫尚容  不明
      洪王俞萍 不明
      張志全  不明
      胡龍朝  不明
      陳慧珊  不明
      許式輝  不明
      魏寶生  不明
      顏大和  不明
      朱 楠  不明
      周章欽  不明
      林淑雯  不明
      鍾新志  不明
      黃雯麗  不明
      高金枝  不明
      林添祿  不明
      曹德榮  不明
      羅瑩雪  不明
      毛治國  不明
      翁文祺  不明
      廖了以  不明
      詹嘉紋  不明
      洪棋祥  不明
      蕭豔秋  不明
      林穆弘  不明
      蕭聰傑  不明
      吳正中  不明
      李明樺  不明
      黃啟倫  不明
      謝琨琦  不明
      賴英照  不明
      黃悅璇  不明
      翁熒雪  不明
      杜紫軍  不明
      林記弘  不明
      蔡進田  不明
      陳忠鏗  不明
      林朕漢  不明
      黃淑櫻  不明
      鍾耀光  不明
      劉穎怡  不明
      黃淑玲  不明
      林樹埔  不明
      鄭小康  不明
      林怡秀  不明
      林孝聰  不明
      黃英彥  不明
      王壹理  不明
      柯盛益  不明
      倪金漢  不明
      蔣月霞  不明
      李瓊慧  不明
      蘇慧芳  不明
      楊蕙如  不明
      陳李金笑 不明
      周月桃  不明
      黃政忠  不明
      阮剛猛  不明
      盧鼎成  不明
      盧建璋  不明
      李麗影  不明
      陳秋香  不明
      陳貴明  不明
      黃重球  不明
      陳建星  不明
      陳雪妹  不明
      王卓鈞  不明
      陳義芳  不明
      顏妙芳  不明
      陳文正  不明
      彭永富  不明
      羅五湖  不明
      鄒秀珍  不明
      吳文婷  不明
      黃麗緞  不明
      譚德周  不明
      簡太郎  不明
      洪兆隆  不明
      李怡諄  不明
      歐文政  不明
      傅大財  不明
      陳培維  不明
      吳國榮  不明
      劉鎮國  不明
      王國材  不明
      劉惟宗  不明
      江惠民  不明
      邢泰釗  不明
      蔡瑞宗  不明
      羅德潤  不明
      李憲霖  不明
      陳嬿如  不明
      呂佳徵  不明
      張季芬  不明
      慧娟  不明
      王靖茹  不明
      陳鈺甯  不明
      王靖翔  不明
      游芳來  不明
      邱鈺婷  不明
      劉藝文  不明
      楊白全  不明
      森美樹  不明
原告與被告陳菊等106 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 13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3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4,651,614 元,該項裁定已 於105年3月17日公示送達原告,有司法院網站國內公示送達 公告網頁資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 民事查詢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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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