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3號
原 告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莊心雅
周怡穎
被 告 王大進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被告王大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面 積11304 平方公尺,下稱原327 建號建物)於被告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3409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時, 僅餘鋼骨鐵材一批(下稱系爭鋼骨鐵材),嗣伊向訴外人端 麟工業社買入鋼筋、鐵材,並利用原327 建號建物拆除後所 生之鋼骨,在建物滅失前坐落之土地,委由第三人搭建新32 7 建號建物(面積2166.7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由 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45%,伊就系爭建物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然系爭執行事件竟同時以系 爭建物及系爭鋼骨鐵材均為被告王大進所有之財產進行拍賣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彰化銀行部分:
原327 建號建物為面積11,034平方公尺之登記建物,後因年 久失修僅餘部分鋼骨及部分鐵材,而依系爭執行事件102 年 3 月13日、102 年4 月2 日執行筆錄可知,該建物僅係部分 滅失,且由訴外人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 以殘留鋼架進行修繕並加蓋鐵皮;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曾發 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請該所就原327 建號 建物殘留面積進行測量及准由債務人辦理部分建物滅失登記 ,顯見327 建號建物非如原告所稱已全部滅失而不存在,是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並無矛盾之處。又327 建號建物部分 滅失後由第三人進行修繕,面積由11,304平方公尺減為2,16 6.75平方公尺,然伊之抵押權仍存於系爭建物甚明,伊自得 依拍賣抵押物裁定拍賣抵押物。另原告雖提出端麟工業社分 別於95年12月25日、96年2 月間所開立品名為鋼骨工程之統 一發票2 紙為憑,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委由第三人搭建,然系 爭建物應係100 年7 月7 日執行法院現場查封後至101 年10 月14日之間所修繕興建而成,原告提出之發票與系爭建物修 繕時間相距甚久,是否足為出資興建之證明,實有疑慮;再 者,系爭執行事件100 年7 月7 日查封時,訴外人王徹護即 具狀表示執行標的廠區之土地及建物為其承租而占有使用, 並委由永利泰公司營造修繕,則原告就何時、基於何法律關 係在廠區內興建系爭建物,及原告為何僅原始取得其中45% 之所有權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此外,系爭 執行事件自100 年3 月14日聲請執行迄今,均未見原告主張 權利,而系爭執行事件多次停止拍賣,均係由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陳文欽以其個人名義或由其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名義所 為,意圖藉端阻撓拍賣程序進行甚明。綜上,原告之訴,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大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327 建號建物為岡山公司所有,岡山公司於79年2 月22日以之為共同擔保物之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彰化銀行,再於87年5 月23日信託登記給王大進(即王秉澤 );而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7 月7 日查封原327 建號建物時 ,僅剩鋼架無屋頂,經彰化銀行請求鋼管鐵材以廢材查封、 鑑價拍賣;嗣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3 月13日履勘現場(高雄 市○○區○○○路0 號)時,在場之訴外人王徹護稱永利泰 公司以原327 建號殘餘之原鋼骨修建成廠房,且現由該公司 占有使用中;後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32 7 建號建物殘留面積進行測量,及准由岡山公司辦理部分建 物滅失登記,現系爭建物面積為2166.75 平方公尺,系爭執 行事件同時以系爭建物及系爭鋼骨鐵材為王大進之受託財產 而進行拍賣程序等情,有原327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查封 筆錄、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71頁、第 186 至188 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 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 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 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 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 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伊向端麟工業社買入鋼筋、鐵材,並利用原327 建號建 物拆除後所生之鋼骨,在建物滅失前坐落之土地,委由第三 人搭建系爭建物,由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45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等語,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共同出資重建系爭建物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紙(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為其支付建築材料費用之憑據,然 經本院向出賣人端麟工業社函詢該2 紙發票係何時做何工程 而開立?據其函覆稱:「RU13811507、QU13969818號發票是 做95年度將軍漁港漁綱具整補場鋼骨工程所開立,施工期間 約為95年11月至96年2 月間。」等語,有該社105 年4 月27 日端商字第105042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 堪認上開統一發票影本2 紙均不能作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之證明。況且,本院執行處於102 年3 月13日履勘現場時 ,在場之王徹護稱永利泰公司以原327 建號殘餘之原鋼骨修 建成廠房,現由該公司占有使用中等語,而原告又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佐證系爭建物確為其所共同重新原始建築乙節, 則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尚難憑徒其空言,認定確有其事 。是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利範圍45%云云,即 非可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共同出資重建一情 為真實,則其執此認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 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建物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原告另請求調查證人 王秉澤,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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