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花園素子
武間山大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8045號 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所主張之理由為被告持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 爭執行程序受理,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 生。經本院審理後,系爭執行程序就坐落於高雄市新興區四 小段904之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系爭執行名義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8.49平方公尺)之磚造鐵棚架車庫(下 稱系爭車庫)已於民國105年4月19日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此部分程序並已為終結,致原告已無撤 銷此部分程序之實益,惟系爭車庫既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主 張被告拆除系爭車庫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且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有不 當得利,故於105年5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所拆除之系爭車庫回復原狀。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乃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
二、本件係一涉外事件:
查本件乃因日本籍之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並不法拆除其所有之系爭車庫。 是以,原告為日本籍外國人,為一含有涉外成分之事件,本 件即為涉外事件。
三、國際民事裁判及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本件尚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事件有無國際 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按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涉訟者,無論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或民事訴訟法,均無明文規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 管轄原因,惟為便利蒐集證據,期待裁判之適正、迅速, 在不當得利發生地、侵權行為地所在地法院進行訴訟,顯 無違兩造當事人之合理預測。本件原告係依據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並主張我國為不當得利發生地 及侵權行為行為地,依上開說明,由我國法院審理本件訴 訟,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 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 特別情事存在,我國法院就本件關於涉外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部分,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甚明,且被告 到場為本件言詞辯論,並無管轄權之抗辯,是認本院亦有 內國具體管轄權自明,併為敘明。
四、本件涉外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準據法:
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 ,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 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第25條:「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而修正前法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 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部分,其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後,於105年4月19日系爭執行程序中將系爭車庫不法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解除債務人之占有等語,可見被告所受占有系 爭土地利益之受領地為我國,且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及結 果發生地均為我國,而被告所據以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 ,亦係經由我國法院依我國民事訴訟程序及民法等相關規定 作成,我國法律當亦屬關係最切。是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39年8月16日前即為伊占有所有,是 時仍屬於日本領土,中華民國並無所有權。國民黨於34年10 月25日實質上應屬佔領系爭土地,而非光復,中華民國僅屬 流亡政府,不得行使主權,是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於39年8
月16日之總登記,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3條、第46條及第55 條等規定而無效。是系爭土地既為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即有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上原有系爭車庫亦為伊所有, 被告持無效之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進拆除系 爭車庫,自有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將所拆除之系爭車庫回復 原狀。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非原告共有,且伊係持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將系爭 車庫拆除;況系爭前案與本件應已生爭點效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即原告應將其所有占用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告,暨 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2,033元,及原告花園素子 自100年8月23日起、原告武間山大自103年5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301元;並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05年4月19已將系 爭車庫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解除債務人之占有,拆除系爭 車庫之程序部分已為終結。
(三)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就變更後之聲明為本件之請求,是否與系爭前案為同 一事件?或具有爭點效?
(二)原告就變更後之聲明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 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前案係被告以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車庫,並將 土地返還與其,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支付相當不 當得利之租金。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車庫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及原告應支付被告相當不當得利 之租金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明確。 查系爭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固屬同一,惟核系爭前案 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本於其所有權請求原告拆 除系爭車庫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原告支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但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依其所有權作用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分屬相異之所有權作用 ,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且原告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所拆除之系爭車庫回復原狀,亦 與系爭前案訴訟標的相異,是認系爭前案與本件非屬同一 事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 ,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 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 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 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 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前案之效力並未經再審 程序推翻,亦據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屬實,是系爭前案 之效力當仍存在。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車庫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原告 拆除系爭車庫並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支付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經系爭前案審理時, 原告主張自75年4月29日即自訴外人長間俊郎受讓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並自該時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並以所有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之繼續占有,對系爭土 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故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等語,並提起反訴求為被告應於系爭土地為原告設定 地上權之判決,經兩造提出證據為攻擊防禦後,並於系爭 前案判決理由中就兩造本、反訴辯論之結果為判斷,已判 決認定縱認原告之祖先於臺灣省光復時,已具備民法第76 9條之要件,自光復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然原告
及其前手既均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 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亦已喪 失其占有之權利;及原告及其前手均非係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原告占有附圖A部分土地,既 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 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故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 爭前案於本訴部分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車庫拆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支付相當不當得 利之租金;於反訴部分判決原告敗訴,並均確定。而上開 判斷結果,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依前揭說 明,除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就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共有之系爭 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具爭點效,不容兩造事後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2、次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 42年台上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土 地於39年8月16日之總登記,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3條、 第46條及第55條等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核其主張,均屬系 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是否總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原告 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就此部分自 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又原告復主張系 爭前案判決亦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6條及第55條、維也納 條約法第27條及法之一般原則,當亦無效,訴外人李富稜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竊佔 案件有誣告的行為云云。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以 我國法律為本件準據法,系爭前案之效力未經再審程序推 翻而仍存在,業為前所論,是原告當仍應受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之拘束,原告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至原告主 張系爭前案違法合併追加訴訟,侵害武間山大的權益云云 ,然此部分業據系爭前案判決詳敘說明,亦難認系爭前案 判決此部分所為顯然違背法令,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
3、綜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共有之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既未能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供本院判斷而得推翻前開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前案既 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則被告據以占有系爭土地,當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系爭前案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車庫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告,是被告持以聲請系爭執行 程序,並依系爭執行程序拆除系爭車庫,當無不法。是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及拆除系爭車庫之行為,自與上揭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原告共有之系爭車庫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未能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供本院判斷而得推翻前開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進被告 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拆除系爭車庫,亦無不 法,故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等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及將所拆除之系爭車庫回復原狀,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