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銘鈺
複 代理人 謝佩青
張秀芳
被 告 廣緯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凃曉琪
被 告 凃健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廣緯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緯公司)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解散 ,並選任被告凃曉琪為清算人,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 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以105 年2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廣緯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本 院案件繫屬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參,揆諸 前揭說明,廣緯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 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凃曉琪為廣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廣緯公司邀同被告凃曉琪、凃健安為連帶保證人 ,於104 年2 月16日與原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並約定凃曉琪、凃健安保證就廣緯公司依系爭契約所 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手續費、保險費、其他 各項應負費用或款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一切債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廣緯公司於104 年8 月13
日、同年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2,000,000 元,合計4,000,000 元,並匯入附表所示帳 號帳戶,約定按月16日繳付利息,並按週年利率2.755 %計 算利息,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3.755 %計算利息,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廣緯公司自105 年1 月16日起 ,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依據系爭契約第三節第12條第1 項 第1 款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105 年3 月10日轉列催收款項,迄今廣緯公司尚積欠本 金4,00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凃曉 琪、凃健安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 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 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 授信約定書1 份、催告函3 紙、全部查詢單1 紙、一般放款 放出查詢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又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 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序號│ 帳號 │ 債權本金 │ 利息起迄日 │ 利率 │ 違約金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
│⒈ │000000000000│1,200,000元 │自105年1月17日起│2.755% │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105年3月9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列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
│ │ │ │自105年3月10日起│3.755% │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
│ │ │ │至清償日止 │ │付違約金。 │
├──┼──────┼──────┼────────┼────┼─────────────┤
│⒉ │000000000000│2,800,000元 │自105年1月17日起│2.755% │自105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 │ │至105年3月9日止 │ │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左列利率之10%,逾期6 個月│
│ │ │ │自105年3月11日起│3.755% │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
│ │ │ │至清償日止 │ │付違約金。 │
├──┴──────┴──────┴────────┴────┴─────────────┤
│尚欠本金總額:新臺幣4,000,000元整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