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興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龍泉
被 告 陳龍寶
陳沛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興隆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邀 同被告陳龍泉、陳龍寶、陳沛錡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102 年9 月9 日起至107 年9 月9 日止, 利息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2.42% 機動計算,被告興隆公司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攤還本息,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借據之一部分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 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興隆公司自104 年12月23日(當時利 率3.86% )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經抵銷被 告興隆公司之存款,尚積欠165 萬元,被告陳龍泉、陳龍寶 、陳沛錡為連帶保證人,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紀錄、催告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經核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 予以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 萬7,635 元(即裁判費1 萬 7,335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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