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管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09號
KSDV,105,訴,409,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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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田榮鑑
輔 佐 人 黃昭明
被   告 田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女田珠容於民國93年5月10日死亡,原告 受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072,909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交由被告保管,詎原告於102年12月底對帳,該保險金 餘額僅剩991,509元(下稱系爭款項),茲因被告未經同意 多次動用保險金,故終止委任保管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 金,又被告既已使用保險金,應支付利息。再者,本件與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706號(下稱前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不同,且前案原告之訴被駁回,係因有瑕疵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原告並未要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律師並未 明確告知和解詳細內容,原告誤以為律師會依原告之意,才 簽和解書,且被告按月給付的錢是孝養金,不得從被告保管 金額內扣抵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509元,及 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1年7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消費寄託即系爭保險金之餘額(101年度補字第823號),嗣 經兩造於101年9月12日在原告所委任之梁智豪律師事務所簽 立系爭和解書,依和解書約定,被告及胞弟田永光分別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17,000元,原告嗣後撤回該件訴訟,詎 原告復於103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103年度訴字第1706號),原告於前案亦主張被告應 返還系爭款項,並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與本件之理由、標的 相同。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依和解書內容即可,並無 須支付自102年12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況被告及 胞弟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已逾系爭保險金而超支,本件已於 前案審理完畢,在無新事證情況下,已無再行審理之必要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 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



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06號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係就系爭保險金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消費寄託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爰依返還消費寄託物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1,509元,經於104年4月10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有前案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60-66頁,判決後因上訴不合法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雖前後當事人同一,惟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 原告終止與被告之委任保管關係,請求返還保管金,異於 前案終止消費寄託契約依返還消費寄託物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返還,且本件請求金額附加利息,與前案僅請求系爭 款項稍有不同,與前案非同一事件,訴訟標的非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原告前於101年6月就被告所保管之系爭保險金,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返還2,138,709元,經本院101年度補字第823 號返還消費寄託事件繫屬在案,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並 於101年9月12日同至該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梁智豪律師之事 務所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茲為甲方(原告)與乙 方(被告)間之返還消費寄託事件及甲方與丙方(田永光 )間之返還消費借貸事件,一併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下 :一、乙方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匯款6萬4仟元至甲方屏 東和平郵局帳戶內。二、乙方應自101年10月份起至甲方 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1萬5仟元至甲方前開 帳戶;丙方亦應‧‧‧。乙方或丙方如有一期未履行,乙 方應一次給付150萬元予甲方;丙方‧‧‧。三、甲方同 意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撤回其對乙方及丙方之起訴,並 撤回對丙方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五、本契約書內容 ,經甲方要求梁智豪律師而作成,梁智豪律師經向甲、乙 、丙三方確認無誤,並已詳細告知本契約書並非執行名義 ,乙、丙二人若有違約,甲方僅能另行起訴,不得逕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甲方表示已明確法律效果後,始行簽名 如後(原告簽名)」,後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該訴訟,此經 證人即梁智豪律師於前案證述明確(本院卷第81-83頁; 前案卷一第284-286頁),且有和解書(本院卷第50 -51 頁)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前案卷 一第29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訴字第1706號 卷、101年度補字第823號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三)原告在前案訴訟亦爭執和解書非其真意,而有瑕疵,且並 未同意對被告撤回訴訟等語(見前案判決第4頁,本院卷



第63頁),然系爭和解書已明確約定:係就與被告之返還 消費寄託事件達成和解,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並經律師告 知,經原告表示明確法律效果後,原告始行簽名如後(本 院卷第50-51頁),可證原告就被告保管系爭保險金,請 求其返還消費寄託物,而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原告要撤回 對被告之訴訟,文意甚為明確。而就和解契約之效力乃前 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重要爭點,並經該案判決 列為爭點,實質審理,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判 決認兩造當時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 簽署時心智狀態並無異常,明瞭和解書內容,並親簽撤回 狀(本院卷第63-64頁,前案判決第4-5頁),故和解書係 依原告意思而簽立,知悉明瞭和解書內容,並依約撤回對 被告訴訟,而此判斷,並未顯然違背法令,且原告並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在兩造間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原告再行爭執和解書非其真意且有 瑕疵,即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保管系爭款項與原告成立者乃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此乃原告於前案及補字案之一致主張,且經前案認定系 爭和解書乃兩造就原來而明確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具有認定效力的和解,故兩造均應受該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原告復於本件主張系爭款項之保 管乃委任關係,欲終止委任保管關係、被告給原告之按月 給付金額應為孝養金,不應在保管金內扣除,即無理由, 均非可採。另和解,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兩造既已就系爭保險金保管返 還之法律關係,約定互相讓步,被告給付64,000元,並按 月給付15,000元至原告終老為止,以終止兩造對保險金保 管之爭執並防止爭執再起,兩造應依和解契約履行,在被 告未違反和解契約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訴請給付,而本 件原告並未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契約,僅單純請求被告返還 保管之系爭款項及利息,有違和解契約約定,其主張即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終止與被告就系爭保險金之委任保管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保管金,而訴請被告給付991,509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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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