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員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97號
KSDV,105,訴,397,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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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李鳳娥
兼訴訟代理人 周淑敏
原    告 施乃瑛
       許芳瑜
兼上二人訴訟
代  理  人 劉湘英
       黃陳善月
       盧桂芬
被    告 楊政德
       汪廣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員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政德汪廣華當選皇家貴賓大廈第18屆E 棟、F棟之管理委員,因被告二人已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管理 委員會議,依照皇家貴賓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 第3 項:「管理委員應按時參加各項會議,因故無法參加應 事先請假,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被告二人應已喪 失管理委員資格。且按系爭規約第14條第3項後段可知,若 管理委員出缺時,應由原選出樓層辦理補選,然被告二人並 未辦理正式補選。又被告楊政德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將其 居住之房屋信託登記予劉又郡等二人,其已不具區分所有權 人資格,依皇家貴賓大廈第17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已無法 擔任管理委員等語。為此,爰依系爭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楊政德汪廣華皇家貴賓大廈第18屆之委員 身分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皇家貴賓大廈E棟、F棟因委員出缺,於104年9 月底經管委會張貼公告徵詢,被告經登記後遞補為委員,並 向皇家貴賓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成為正式委員。而皇家貴賓 大廈管理委員產生方式,依系爭規約第14條係由各棟自行選 舉或推薦二名擔任該棟委員,與非該二棟之住戶無關,原告 等人若非E棟、F棟之住戶,應無權質疑該二棟委員之資格 。又被告二人之委員資格前經皇家貴賓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 會於104年11月12日第8次會議中討論,並經主席裁示被告具 有委員資格;再者,第18屆管理委員會從未將被告列入委員 名單中,因該二棟委員出缺而於104年9月遞補產生,何來原 告所述有二次未出席會議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 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 ,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 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 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固為皇家貴賓 大廈第18屆管理委員,然該屆管理委員任期至105年3月31日 已屆滿,此據原告坦認屬實,是被告是否為皇家貴賓大廈第 18屆管理委員乃過去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均無法舉證此過去 法律關係對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影響(卷第97頁以下),依上 揭說明,原告起訴確認被告二人皇家貴賓大廈第18屆之委員 身分資格不存在,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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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