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洪素娥
原 告 黃洪素嬌
原 告 劉洪麗英
兼上列三人
共同代理人 洪進發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玉珠
被 告 林進隆
被 告 林雅珠
被 告 林秀珠
當事人間分配提存款事件,本院民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一O號提存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應分配予原告各參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壹點陸元,分配予被告各玖萬零參佰捌拾貳點玖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第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建物),本為原告之父洪吉所有,洪吉死亡後,系爭建 物由原告與林洪麗金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林洪麗金於97年間死亡,其就系爭建物之全部,由被告共 同繼承取得,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訴外人興總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興總公司)於鄰旁施工不當,致系爭建物於10 3年7月20日傾斜龜裂,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列為危險房屋而 需拆除,興總公司於104年3月23日,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施工 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第4條,將重建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0元提存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10號,該提 存物受取權人為兩造。系爭建物損壞事故,經於104年7月11 日與興總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由兩造將系爭提存金額領取後 轉入重建基金專戶,以進行重建,原告均同意依此辦理,惟 被告均拒絕配合領取系爭提存金,洪吉之遺產,僅剩系爭建 物,原告自得起訴請求分割其提存金,按原告與林洪麗金按 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原告4人各分得361532元,至 於林洪麗金之5分之1即361530元部分,再由被告4人以應繼
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即被告4人各分得90382.5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4人應分配上開提存款各361532元,被告4人應 分配上開提存款各90382.5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函、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 本、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 市○○區○○段○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就被繼承人洪吉之遺產,僅剩系爭建 物,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區○○段○000號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又原告與林洪麗金為洪吉之子女,其 等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又林洪麗金死亡後,其等之應繼分 則由被告4人以應繼分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從而,該提存 款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原告每人各分得361531 .6元,至於林洪麗金之5分之1部分,再由被告4人以應繼分 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被告4人各分得90382.9元,從而,原 告依據民法第1164條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分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然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僅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