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4號
KSDV,105,訴,294,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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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黃湘涵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珠 
被   告 陳富育 
被   告 陳宥綺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丁○○等為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社團「觀光工場-親子遊」(下稱系爭社團)之社員 ,因分享一則關於臺南酵素觀光工廠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 ),而遭被告丙○○、乙○○以下述不實之言詞貶抑原告, 指稱原告⑴私自拷貝,未經同意,即將「觀光工場-親子遊 」社團專屬優惠券發布於社團「丁○○」上。⑵「學齡前寶 貝交流」社團做錯事。⑶認為系爭社團為屎社團。被告等將 社團「學齡前寶貝交流」500多位成員之幼童照截圖,置放 於「觀光工場-親子遊」社團公開批評,惟原告僅係抒發心 情,並未指名道姓,而原告僅於句尾表示「真是踩到狗屎」 ,係自嘲倒楣之意。被告等非社團「學齡前寶貝交流」社員 ,竟將該不公開社團500多位成員之幼童照截圖,置放於「 觀光工場-親子遊」社團公開批評,被告等所為已貶抑原告 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構成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元及登報公開道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登報公開道歉 如附件1、附件2所示。㈡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二、被告丙○○則以:伊為社群網站臉書中之不公開系爭社團之 創立管理員,並實際經營該社團,伊於104年6月間與名為「 微酵館」之觀光工廠(下稱「微酵館」)接洽,請求給予系 爭社團之會員門票優惠,經廠商同意後,伊遂製作圖片(系 爭系爭圖片,見審訴卷第55頁),供會員於入廠提示畫面可 享半價之優惠。嗣原告甲○○以其女即原告丁○○之名申請 臉書帳號,亦為系爭社團之會員,惟未經伊同意,逕將伊製 作之優惠券,轉貼至其個人臉書,伊乃於104年6月間於系爭 社團留言板中,發表「不承認錯,又說觀光工廠-親子遊…



是屎社團」,並將於臉書上搜尋「丁○○」、「學齡前寶貝 社團」之結果截圖,貼於自己發言之下。然伊所稱「不承認 錯誤」,係指原告甲○○未經伊同意轉貼伊製作之系爭圖片 優惠券至其個人臉書行為之評價,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為善意發表之意見,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而伊所稱「觀光工場-親子遊…是屎社團」,係因原告 甲○○以名為丁○○之帳號張貼「真的很了不起,一篇分享 文,如果不能PO,應該註明請不要分享,這是他們應該作的 事,我,是解獨from他們的社團,真是踩到狗屎」一文(下 稱系爭原告貼文),是原告確有說系爭社團為屎社團,伊所 為陳述並無悖於事實,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至於「學齡前 寶貝社團」之照片,係任何人於臉書上搜尋均可得之照片, 並無侵害任何人之權利,其餘被告所發表之言論,均屬渠等 個人行為,與伊無關,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被告丙○○為社群網站臉書中所認識 之朋友,伊為社群網站臉書中之不公開社團「幸福孩子的綺 夢園(許給孩子一個最精彩的童年)」(下稱綺夢園社團) 之創立管理員,並實際經營該社團,而該社團主要係從事兒 童公益活動,經常舉辦各種公益活動,伊於104年6月間發表 「《請所有丁○○社團成員退出綺夢園》對於私自拷貝,未 經同意就將觀光工廠親子遊專屬優惠券發在她社團,經通知 除了不向社長丙○○道歉,甚至公開批評一事無法苟同。即 日起觀光工廠親子遊綺夢園親子社團快樂大泡泡拒絕所有丁 ○○社團成員加入。請重疊在丁○○的團員,自由考量,兩 邊謹能擇一選擇,不做勉強,感謝」之言論(下稱綺夢園系 爭文章),然起因係原告甲○○以其女即原告丁○○之名字 申請臉書帳號,且亦為系爭社團之會員,然未經被告丙○○ 之同意,即將被告丙○○向微酵館之觀光工廠取得之優惠券 ,轉貼至其個人臉書及其所經營社團,被告丙○○曾向被告 乙○○提及此事,經被告乙○○在原告甲○○以丁○○為名 之臉書之動態時報上留言詢問是否有得告丙○○之同意,經 原告甲○○回稱:「抱歉沒有,我不知道這是不能PO出,因 為上面有註明是〔觀光工廠-親子團〕,是社員才享有的優 惠。我是單純的分享這個社團享有的優惠沒有其他的意思, 如果有不妥,我把文刪除。」,被告乙○○所稱「私自拷貝 ,未經同意」等語,係向原告甲○○查證後,並經原告甲○ ○自行承認之事實,故其所述係合於事實,並無捏造而為不 實陳述,而被告乙○○所稱「公開批評」,係原告甲○○曾



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系爭原告貼文,顯見原告甲○○確有批 評被告丙○○之意,足認被告乙○○所述亦合於事實,並無 捏造,故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甲○○之名譽權,至其所 稱「觀光工廠親子遊綺夢園親子社團快樂大泡泡拒絕所有丁 ○○社團成員加入。請重疊在丁○○的團員,自由考量,兩 邊謹能擇一選擇,不做勉強,感謝」等語(下稱被告陳育綺 貼文),係因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管理員,並有移除或封鎖 社團成員之權限,基於伊為「綺夢園」社團管理員身分,而 要求同時加入「綺夢園」與原告甲○○知會員擇一加入,並 無任何不法之行為。另依社群網站臉書之使用規則,須年滿 13歲之人,才能註冊為會員而使用社群網站臉書,而原告丁 ○○應係未滿13歲之人,故實際上不可能成為臉書上之會員 ,故被告乙○○上述言論,係針對使用「丁○○」為名稱, 而於社群網站臉書註冊之原告甲○○,而非「原告丁○○」 ,故,並無侵害原告丁○○之名譽權。至於原告「丁○○」 、「學齡前寶貝社團」之截圖照片,係任何人於臉書上搜尋 均可得之照片,被告乙○○對於上開照片並未刻意加工、裁 剪、扭曲、醜化、標示、特寫等,而令人對照片內人物產生 人格評價減損之情,更非作為商業牟利使用,自無侵害原告 之肖像權。原告所提之公開道歉啟示,係要求對「原告丁○ ○」、「學齡前寶貝社團」道歉,然,被告乙○○所發表之 言論,均非針對丁○○,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於臉書不當擷圖及評論,致貶抑 原告2人人格之字句,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情,故據其提 出社群網站臉書下載貼文圖示14張(見審訴卷第6-19頁)、 社群網站下載貼文圖示23張(審訴卷第74-96頁)、受理案 件登記表(審訴卷第92頁)、社群網站臉書下載貼文圖示3 張(審訴卷第133頁)等為證,原告甲○○並自承係使用其 女兒即原告丁○○名義申請臉書,而由其使用,而被告2人 對於上開貼文均不爭執,然否認有何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詞,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即在於被告2人 之上開貼文及擷圖,有無貶抑原告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否 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甲○○自承以原告丁○○名義申請臉書帳號使用,然被 告2人對於原告丁○○係未滿18歲之人並不知情,應可認定 。而被告丙○○於臉書貼文有關觀光工廠親子遊之優惠資料 並註明不要分享等情,業據被告提出104年3月25日貼文為證 (見本院卷審訴卷第125頁),而原告甲○○又自承伊係於



同年4月份才被邀請加入系爭社團,並不知悉被告丙○○之 上開貼文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原告甲○○並不知 悉被告丙○○於上開貼文中有註明不要分享等情,應可認定 。
㈡被告丙○○既於臉書貼文中註明不要分享有關優惠訊息,自 對於原告甲○○以原告丁○○名義之臉書所分享之系爭訊息 ,已違反所告知不得分享之訊息,從而被告丙○○據以評論 自非虛構。而被告陳育綺亦同為系爭社團社員,則其所得知 之訊息亦同被告丙○○,從而於臉書之動態時報上留言詢問 原告是否有得告丙○○之同意,經原告甲○○回稱後,主觀 上認為原告未經被告丙○○同意而貼文轉貼優惠訊息,而為 有私自拷貝,未經同意等語,係向原告甲○○查證後,並經 原告甲○○自行承認之事實,故其所述並無捏造。 ㈢另被告丙○○擷取以原告丁○○所貼文或擷圖,然此擷圖原 非被告富育親自所為之貼文及擷圖,於事後確無法將擷圖部 分刪除,則被告丙○○所辯係以所顯現出來的圖片作評論等 情自為真實。
㈣原告又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丁○○受到不當攻擊,已侵害丁○ ○人格、名譽權,而原告甲○○為丁○○法定代理人,名譽 同受損云云,然被告丙○○否認係針對丁○○為評論。經查 ,被告丙○○固自承於系爭社團留言板中,發表「不承認錯 ,又說觀光工廠-親子遊…是屎社團」,並將於臉書上搜尋 「丁○○」、「學齡前寶貝社團」之結果截圖,貼於自己發 言之下等情,然參諸上開貼文,均針對原告甲○○以丁○○ 名義所為貼文之回應,且要求臉書中所示之丁○○不要加入 社團,被告丙○○並不知悉丁○○之發言均為甲○○所為, 亦不知悉丁○○未滿18歲已如前述,則被告丙○○顯非針對 未滿18歲之丁○○所為之評論,況社群網站之使用人,以自 己子女、動物、風景圖片為代表個人之圖示,已為眾知之情 事,而以社群網站代表圖示擷圖,應係表示對於臉書所示之 使用人所為之評論,難認被告丙○○係針對為未滿18歲之原 告丁○○所為人身之攻訐。又被告陳育綺亦對臉書上所代表 之丁○○之貼文為回應及評論,更非明知丁○○為未滿18歲 之未成年人而為攻訐,自亦無侵害原告丁○○之名譽。另原 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另有公開社團「學齡前寶貝交流」500 多位成員之幼童照,進而侵害原告2人權益,是被告之抗辯 自足採信。
㈤被告2人於臉書所為之貼文,既非明知丁○○為未滿18歲之 人而對於其個人之評論或攻訐,更遑論已明知原告甲○○為 丁○○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自亦無侵害原告甲○○之名譽。



從而原告丁○○、甲○○主張被告丙○○、乙○○2人侵害 原告2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原告1元,及以附件所示一、二內容公開登報道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附件1
┌───────────────────────────────┐
│公開道歉啟示 │
├──┬────────────────────────────┤
│內容│本人 │
│ │ 丙○○ │
│ │對 │
│ │ 丁○○小姐 │
│ │ 學齡前寶貝社員 │
│ │在 │
│ │Facebook親子遊社交群 │
│ │ 網版上對丁○○及 │
│ │ 學齡前寶貝社員謾罵 │
│ │ 特此公開道歉 │
├──┼────────────────────────────┤
│格式│⒈登報部分: │
│ │⑴格式:美工稿。 │
│ │⑵刊登單位:4段4單位。 │
│ │⑶自寬3.5公分、字高7公分。 │
│ │⒉刊登啟式文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前面版。 │
└──┴────────────────────────────┘

附件2




┌───────────────────────────────┐
│公開道歉啟示 │
├──┬────────────────────────────┤
│內容│本人 │
│ │ 乙○○ │
│ │對 │
│ │ 丁○○小姐 │
│ │ 學齡前寶貝社員 │
│ │在 │
│ │ Facebook幸福孩子的綺夢園 │
│ │社交群網版上對丁○○及 │
│ │學齡前寶貝社員謾罵 │
│ │ 特此公開道歉 │
├──┼────────────────────────────┤
│格式│⒈登報部分: │
│ │⑴格式:美工稿。 │
│ │⑵刊登單位:4段4單位。 │
│ │⑶自寬3.5公分、字高7公分。 │
│ │⒉刊登啟式文於自由時報全國版前面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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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