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93號
KSDV,105,訴,293,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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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王一文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龔盈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零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訂購螢石產品400 噸,未稅單價每噸新 臺幣(下同)7,700 元,並約定伊於104 年6 月5 日前交貨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於104 年6 月4 日依約交貨時, 被告竟以伊提出及準備提出者( 下稱系爭前批貨品) ,非天 然螢石為由而拒收,並要求伊另外採購天然螢石交付。伊為 維持雙方合作關係,依其要求向訴外人盛毅科技實業有限公 司以3,392,619 元(含營業稅)購買天然螢石,並先後於10 4 年6 月23日、24日各交付195.231 噸、190.473 噸,合計 385.704 噸天然螢石予被告。詎伊依原約定價格(385.704 噸×7700元/ 噸=2,969,921 元)扣除粒度處罰190,075 元 後,以發票向被告請款2,918,838 元(含營業稅),惟被告 竟認該金額尚應扣除逾期遲延罰款288,357 元而退回伊發票 及請款文件,拒絕支付貨款。而伊於交付系爭前批貨品前, 已將質量證明單交付被告,以確認交付貨物與需求相同,被 告並無任何疑義之表示,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就其無論遲 延損害或違約金,均應負擔相關與有過失之責任,且被告所 定之遲延違約金每日為總價之0.5%,即年利率高達182.5%, 遠高於民法最高20% 之約定,而應予酌減。再者,伊本已依



雙方約定交付貨物,因被告不願意收受,伊改再採購天然螢 石交付被告,使伊增加473,781 元之價差損失(計算式:3, 392,619 元-2,918,838 元=473,781 元)。又原告將系爭 前批貨品置放港口而產生費用512,090 元(包含報關費92,5 32元、商港服務費1,500 元、運費113,085 元及滯納金304, 973 元) 之損害。另伊因無其他客戶而將系爭前批貨品以低 於市價之價格1,215,213 元銷售予其他經銷商,而受有1,96 2,192 元跌價損失。綜上,被告應給付伊貨款2,918,838 元 及因其受領遲延所造成伊之上開損害共計2,948,063 元(47 3,781 元+512 ,090 元+1,962,192元)。為此,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918,838 元,併依受領遲延規 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賠償損害2,948,063 元,以上合計 5,866,901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6,9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訂購螢石400 噸,並約定於104 年6 月 5 日前交貨,惟原告於同年月4 日運來交貨者,係「螢石球 」即用天然礦石粉進行人工合成,而非天然「螢石」,明顯 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故伊拒絕收受,並催促原告依約交 貨,並非請求原告另為採購天然螢石。嗣後原告雖於104 年 6 月23日、24日交貨,惟分別遲延18天、19天,依約每逾一 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千分之5 ;且經伊驗收後,因粒度不足 而須罰款,伊嗣於104 年7 月24日將扣除粒度不符罰款及延 遲罰款之貨款計算明細提供予原告,請其開立發票請款2,63 0,481 元,原告竟開立2,918,838 元之發票,伊只好將其發 票退回,請其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請款,根據同時履行抗辯 法則,此項於2,630,481 元範圍內之付款遲延,責任在原告 ,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又伊並無受領遲延,且原告如何 處理前開螢石球,伊不知情也無權干預,故被告對伊請求該 螢石球因置放港口所生費用512,090 元、低價出售所受1,96 2,192 元跌價損失以及價差損失473,781 元於法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向原告訂購「螢石」400 噸、未稅單 價每噸7,700 元,約定於104 年6 月5 日前交貨。 ㈡被告於104 年6 月5 日以原告提交之貨品並非天然螢石為由 拒絕受領。
㈢原告先後於104 年6 月23日、24日交付195.231 噸、190.47 3 噸,合計385.704 噸天然螢石予被告,扣除粒度處罰後,



共計貨款2,918,838 元(含營業稅)。 ㈣原告持發票向被告請款2,918,838 元,而被告以原告遲延交 付,尚須扣除遲延罰款288,357 元而退回原告發票及請款文 件,迄今尚未給付貨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6 月4 日提出及準備提出系爭前批貨品 ,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係被告拒絕,受領遲延,伊自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審酌分敘如下:
⒈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向原告訂購「螢石」,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單價每噸7,700 元,交貨期限為104 年6 月5 日 (含)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真正 之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1 至 142 頁),自堪認定,
⒉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當天提出及準備提出之系爭前批貨 品並非礦石即天然螢石,業經證人即被告於當日負責檢驗 之原料檢驗處合金檢驗課技術員吳嘉仁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46 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固主張被 告訂貨時並沒有表明螢石是指原礦或天然螢石,伊給付系 爭前批貨品符合債之本旨云云,然查:
①螢石(Fluorspar )的Fluor 在拉丁語是「容易溶解」 的意思,廣泛用做煉鋼或製煉鋁時的助熔劑,礦石所含 的氟(F )在鹵族元素中最具親和力,幾乎能和所有元 素反應生成氟化物,因此螢石是氟化物工業的重要原料 ,色澤鮮明者可琢磨成裝飾品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網路 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螢石為一種 礦石,在鋼鐵業用作煉鋼時之助熔劑。
②被告自承其煉鋼均一直使用天然「螢石」作為助燃物, 偶爾搭配「人造螢石」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 ,則天然「螢石」或「人造螢石」固均得作為被告煉鋼 時之助燃物。然以每爐煉鋼成本甚鉅,被告如欲購買天 然螢石或人造螢石以外之螢石粉製成品,該製成品之成 份用於煉鋼時是否產生有害之物質,益顯重要,此由被 告之供應商訴外人漢因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因斯公 司)之總經理即證人謝清美到庭證稱:被告於104 年9 月10日曾向漢因斯公司訂購一批螢石球,伊有告知是原 告賣給漢因斯公司的,不是天然的,但被告擔心使用時 有黃煙,因為漢因斯公司有賣過訴外人華新麗華股份有 限公司,所以伊跟被告說不會有黃煙,有黃煙可能是因 為裡面硫S 比較高,對空氣污染比較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頁),可以明瞭,而其之證詞並未悖於一般交易 常情,自可採信;復參以被告在向漢因斯公司訂購上開 螢石球時,亦於其訂購單特別註明「如買方在加此產品 後產生黃煙則買方有權選擇全數退貨取消訂單每噸扣罰 NTD800- 」,亦有該訂購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8頁),俱足徵被告倘若不瞭解螢石球或螢石粉製成品 之效果或有無後遺症,自無冒然購買之理。
③又依一般商業習慣,通常會由賣方先暸解買方之需求後 ,依買方所要求之規格再製作報價單,作為議價之基礎 ,最後依議定之規格及價格簽約;本件交易之過程,亦 係由賣方即原告依買方即被告需求之品名、規格,提出 報價單,被告始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貨,其後兩造成 交。而據證人即被告之採購人員郭俊嘉證稱:「(問: 【提示本件訂購單】該筆交易是你由和原告接洽的嗎? )是。(問:該訂購單上面有寫螢石,其化學成份,為 何本件一定要使用天然螢石?)就被告公司開始營業到 現在一直都是使用天然螢石,人造螢石是這幾年才有, 因為人造螢石成份可以調整,所以一般來說如果不是要 天然螢石,上面會註明人造螢石,粒度就是顆粒大小, 我們規格是10-70mm ,人造螢石上面也會有粒度,可以 做成任何大小。(問:訂購單上關於人造螢石和天然螢 石要如何區分?)品名不一樣,人造螢石成份、粒度都 可以調整。(問:是否有跟原告業務江建億說要天然螢 石?)他來公司跟我們接洽的時候,我有問過他的貨源 是外蒙古還是其他地方,因為外蒙古冬天的時候下雪, 溫度低沒有辦法交貨,江建億說不是北方的貨,所以我 們在接洽的時候就已經有談到挖礦的事情,所以我認為 他應該知道是要天然螢石,因為我跟他講過冬天沒有辦 法開礦。(問:天然螢石與人造螢石單價是否有差?) 我們在2015年10月的時候有買過一次螢石球,單價我印 象中是一頓6000多元,但是我們買人造螢石價格從4000 元到6000元都有,天然螢石在7000元到8000元左右。( 問:被告只有買過一次人造?)我們只有買過一次螢石 球,人造螢石是從2012年開始。(問:買人造也是向國 外進口?)臺灣做的。(問:所以人造螢石你全部都是 跟台灣廠商購買?)對,臺灣製造的。…在我們煉鋼業 界一般而言,螢石就是天然螢石。」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至114 頁),及原告之業務人員即證人江建億證陳 :「我們聽說鋼鐵業有需求這個東西,因為我們公司是 做貿易的,可以從事這方面的交易,所以我自己打電話



跟被告接洽。我們不知道天然跟人工這件事情,我們是 依照被告給的規範,當時也沒有提到一定是天然的這部 分是交貨當天才知道這個不符合被告的規範,就是被告 當場說不是他們要的東西,被告給我的就是螢石、化學 成份多少等等,就是訂購單上面所載的。…(問:你剛 才有提到鋼鐵業需求,你知道被告需求的是螢石、螢石 球、還是人工的?)我知道是螢石,知道裡面的成份。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以觀,原告之業務 人員江建億自認知悉鋼鐵業需求,主動找被告之採購人 員郭俊嘉接洽,雙方所討論之買賣標的即「螢石」,並 無特別表明為天然或人造甚或天然礦石粉合成產品,惟 兩造係基於被告之需求、提出之規格為前提,進行報價 、訂約無訛。則被告既從未向原告表明其需求者為天然 螢石以外之產品,且依前所述,螢石為一種礦石,在鋼 鐵業用作煉鋼時之助熔劑,被告並不會冒然購買螢石球 或螢石粉製成品,按理被告之需求應為其通常使用之天 然螢石。何況,依原告之報價單上記載「1.產品:螢石 …3.螢石規格:成分:CaF2(min7 5% ),Sio2(Max2 3%)粒度:10-70mm (90%min),含水率0%。」等語, 有報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此與 系爭訂購單之品名、規格相符,亦無足使交易相對人誤 認為買賣標的物係人造或天然礦石粉合成產品之記載。 佐以江建億證稱:「(問:104 年6 月4 日當天開完貨 櫃的時候,現場情況如何?是否是證人吳嘉仁來檢驗? )那天現場有很多人,我印象比較深是吳偉立課長,吳 課長說這個不是他們要的東西。(問:有沒有說他們要 什麼?)他們強調說他們要的是天然螢石。(問:請問 你是如何回覆?)我們說這個是我們當初按照合約交的 。(問:他們如何說?)吳偉立說這不是,所以被告他 們就拒收。(問:被告拒收之後,證人有無再說什麼? ))被告要求三個貨櫃全部載出去,因為本來是十五個 貨櫃,但事先載三個過去,先在被告的儲存場拆一個貨 櫃把裡面的東西倒出來。(問:【提示附件六】倒出來 的東西是否如左下方所示?)是。(問:吳偉立在跟你 講天然螢石的時候,你如何回覆?)我當場是嚇了一跳 ,因為之前一直都沒有提到這部分,因為之前完全沒有 告知他們需要的是這部分,因為這些東西已經進來,我 們也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們請他們先收下,之後我們 再來談,但是他們不願意,所以我們只好載出去,有一 個貨櫃是留在被告那邊,我們過幾天再來處理。(問:



你剛說你們嚇一跳,你有無跟吳偉立說你們也沒有看過 貨櫃裡面的東西?)我們沒有看過貨櫃裡面的東西,我 們沒有拆開來看,直接是原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至150 頁),可知原告於締約前,並不知有非礦石 之螢石產品,復於拆開貨櫃前從未曾見過系爭前批貨品 ,如何以之為報價、訂約?尤其原告自承並未曾提供樣 品及照片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益見兩造顯 然不可能以雙方均未曾見過之貨品締結契約。雖原告另 以其曾於交貨前出具質量證明單予被告云云為詞,然豈 非任何化學成分相同之物均可認為即係本件交易之標的 物?顯然不合理。是原告主張兩造訂約內容之標的物即 為系爭前批貨品云云,殊難採憑。綜據上述,堪認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螢石為天然螢石,已為兩造 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應屬可採。
⒊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 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 ,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前所 述,兩造訂約內容之螢石為天然螢石,原告於104 年6 月 4 日當天提出及準備提出之系爭前批貨品既非礦石,即難 認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其至104 年6 月23日、24日 始交付,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依受領遲延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包括置放港口所生費用512,090 元、低價出售所 受1,962,192 元跌價損失以及價差損失473,781 元等損害 共計2,948,063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抗辯應由未付之價金(含營業稅)扣抵288,357 元逾期 罰款,故伊僅須付2,630,481 元予原告等語,而原告主張: 伊於交付系爭前批貨品前,已將質量證明單交付被告,以確 認交付貨物與需求相同,被告並無任何疑義之表示,依民法 第217 條規定,就其無論遲延損害或違約金,均應負擔相關 與有過失之責任,且被告所定之遲延違約金每日為總價之0. 5%,即年利率高達182.5%,遠高於民法最高20% 之約定,而 應予酌減云云。查:
⒈兩造既已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理應按系爭買賣契約 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即104 年6 月5 日(含)前履約。惟原 告於104 年6 月4 日提出及準備提出之系爭前批貨品並不 合於債之本旨,被告拒絕受領,已如前述,而原告遲至同 年月23日、24日各交付195.231 噸、190.473 噸,合計38 5.704 噸螢石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應自



104 年6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⒉依系爭賣賣契約約定:「每逾一天罰扣各該批總金額千分 之五,逾時一天以上時類推計算」等語(下稱系爭約定) ,此觀系爭訂購單內「逾期罰款」之規定自明。而系爭訂 購單之內容既經被告承諾,即成為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 主張不知有此約定云云,自不可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復有明定。 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 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 有過高之事實,而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 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 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 ,衡諸原告主動向被告接洽本件交易、且原告報價後,兩 造訂約等節以察,足認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已衡量 己身履約能力、違約時將受之懲罰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行決定,且既承諾於所定期日期限 交貨,自包括未能如期交貨時將受之系爭違約金罰款,至 屬明悉。乃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要非可取。又 原告未遵期提交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其給付遲延乃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被告並無於其交貨前替其確認貨物是 否合乎約定之義務,其主張被告與有過失,請求酌減違約 金云云,亦無足採。
⒊據上,原告自104 年6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就其中195. 231 噸迄至同年月23日止、其中190.473 噸迄至同年月24 日,分別逾期交貨18天、19天。是被告依系爭約定計算逾 期罰款,共計:274,626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式如 附表⑶延遲罰款所示),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價金(加計營業稅)應減為2,630,481 元【計算 式(2,969,921-190,075-135,295-13 9,331)×1.05=2,



630,481 】。
㈢原告就本件得請求之貨款,得向被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0,481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日(104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 屬無理由。
⒉至被告雖以:原告未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請款,伊以為同 時履行之抗辯,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按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 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 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 照)。查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原告交貨經被告 驗收無訛後付款,而原告雖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之義務 ,然與被告之付款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 原告既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驗收,被告即應依約付款,經 其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0, 481 元及自104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 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計算如下:
⑴應付貨款(未稅)385.704噸×7,700元/噸=2,969,921元。⑵粒度不足扣罰(未稅):(90% -83.6%)×385.704 噸×7,70 0 元×1 =190,075 元。
⑶延遲罰款(未稅):
6/23延遲18天:195.231 噸×7,700 元×0.5%×18(天)=13 5,295 元。
6/24延遲19天:190.473 噸×7,700 元×0.5%×19(天)=13 9,331 元。
小計:274,626 元。
⑷支付貨款金額(含稅):【⑴-⑵-⑶】×1.05=2,630,481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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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因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