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52號
KSDV,105,訴,252,2016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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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呂亭瑩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陳致宇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
簡附民字第26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6日離婚後,被告持續騷擾 原告暨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於103年5月11日晚上 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路000號原告住家附近約100公尺處,尾隨原告所駕 駛103年間甫購買全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 高雄市博愛路及至真路等路段繞行,沿途駕車逼近,並自後 方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後保桿部分凹陷,再於高雄 市左營區至真路上某處,超車後急踩煞車方式迫使原告停車 ,妨害原告駕車自由往來之權利。原告被迫停車後,被告又 持手機不斷拍攝,足令原告心生畏懼,已侵害原告自由權。 原告因受被告持續騷擾,導致失眠,需服用安眠藥始能入睡 ,原告精神受有重大損害。綜上,原告車輛受損預估修復費 用新台幣(下同)17,933元,及因自由權受侵害,受有精神 損害,得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1萬7,9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近距離堵住原告去路,原告仍可駕車 離去,自由並未受限,且原告早於97、98年間即有失眠情形 ,與被告所為無關,原告係為卸免離婚協議書約定之200萬 元給付責任,才藉口向被告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又被 告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僅餘9,854元,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㈡原告僅提出訴外人德冠汽車有限公司之中華賓士汽車估



價單,然原告車輛實未送修,且業務員即訴外人王健川係介 入兩造婚姻之人,又原告車輛後保險桿有一小擦痕,原告可 能欲將另擦撞事故之車損轉嫁被告負擔,縱認原告主張車損 屬實,亦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6日離婚,兩造所生兩名未成年子女由 原告監護。
㈡被告於103年5月11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住家附近約 100公尺處,尾隨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 ,在高雄市博愛路及至真路等路段繞行,沿途駕車逼近;原 告停車後,被告又持手機不斷拍攝。
㈢原告事後提出德冠汽車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日製作之中華 賓士汽車估價單,明列工資3,021元、噴漆12,596元、零件 (螺栓、螺母)1,462元,加計5%營業稅,總計17,933元( 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31頁)。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侵害被告自由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 為正當?
㈡原告之車輛是否遭被告損壞?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若干 為正當?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如附表所示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被告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簡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強制罪,處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偵查中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核與該案檢察事務官調查之 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檢察事務官列印之光碟畫面各 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9、124至126頁),原告主張於 103年5月11日晚上9時40分許,遭被告駕車沿路尾隨、逼近 、自後方撞擊、超車急踩迫使原告停車、妨害原告駕車自由 往來之權利,及持手機不斷拍攝等語,均堪採信,足認已侵



害原告之自由權,被告辯稱原告自由權未受侵害云云(見本 院卷第41、126頁、第141頁背面),委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受被告騷擾,患有失眠情形乙情,有甲○○○10 5年4月19日函覆稱原告因患有高脂質血症、焦慮狀態合併失 眠,於103年3月17日、4月7日、5月19日、12月26日四次就 診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核與本件被告侵害 原告自由權事實時點相當,堪可採信,足認原告因被告所為 受有精神損害。原告雖於102年間即有前往該診所就診紀錄 乙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4月25日健保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就醫紀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 194頁),仍不足以否定本次被告所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損 害之事實。
㈣爰審酌原告為60年次之成年女子,專科畢業,經營餐飲、沙 龍等商業,自陳每月實際收入約25萬元,與本件被告侵害自 由權之手段、造成之精神損害,及被告為57年次之成年男子 ,從事公職,商學副學士學歷,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名下 有投資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可考(兩造工作狀況、財產及收支詳見本院卷第14、22 至36、56至84頁),參以被告因本次事件犯刑事傷害罪,業 經本院刑事庭判處59日確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已受有刑 事相當處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之 範圍內,核屬適當,原告之高所得事實則不足以支持其於本 次事件請求200萬元高額精神慰撫金之理由。 ㈤又被告確有駕車自後方撞擊原告車輛一事,已如前述,且原 告之車輛後保桿受損乙情,復經德冠汽車有限公司於104年 10月2日製作之中華賓士汽車估價單估價結果,明列工資3,0 21元、噴漆12,596元、零件(螺栓、螺母)1,462元,加計 5%營業稅,總計17,933元,有估價單及該公司105年3月16日 函各1份可憑(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31頁),是 原告主張車輛受損之事實,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可能是其他 事故造成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尚難憑採。惟原 告僅係委請德冠汽車有限公司估價,並非實際上為修復,且 估價時間係104年10月2日,距離本件事發時間103年5月11日 相距長達約1年半,衡情原告車輛後保險桿之損害是否全然 因被告造成容有疑問,尚難將估價全部金額逕認均由被告負 責。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爰參酌上開估價 結果、事發時間與原告委請估價時間之差距,審酌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金神慰撫金5萬元、車輛損害賠償1萬元, 合計6萬元,故逾此範圍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 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04 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所提關於財產糾紛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結果,出處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檔案名稱:00000000_1028.MP42分34秒(行車紀錄器時間103年5月11日21時40分50秒)被告汽車自原告汽車後方靠近,跟隨原告汽車後方行駛。3分20秒,原告停駛,被告汽車也停駛。
3分35秒,原告再駕車行駛,被告汽車緊跟尾隨。3分56秒,原告停駛快車道,被告汽車開到路邊停駛。



4分25秒,原告再駕車行駛,被告汽車尾隨。4分41秒,原告停駛快車道,被告汽車暫停後,被告再緩慢開車 逼近原告汽車。
4分45秒,被告汽車車頭幾乎貼近原告汽車。4分58秒,被告汽車車頭碰頂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晃動一 下。
檔案名稱:00000000_1029.MP432秒(行車紀錄器時間103年5月11日21時43分48秒),被告汽車 自原告左方逼近。
37秒,被告汽車超車,停駛原告前方,擋住原告。41秒,原告倒車行駛,被告汽車跟著倒車。
46秒,原告往前行駛,白色汽車開跟著在側旁行駛。49秒,被告汽車擋住原告汽車。
55秒,被告下車,走到原告車輛駕駛座左方。1分22秒,原告見狀倒車後退,被告立刻上車。1分34秒,原告倒退,被告汽車也倒退。
1分52秒,原告倒退後欲再前進離開,遭被告開車橫向阻擋。1分59秒,被告下車以手機對原告車上拍照攝影。3分11秒,原告改從對向車道超車行駛前進,被告見狀旋即上車。
3分37秒,原告到路口欲右轉時,被告自後方超車至原告前方停 駛,以車擋住原告前進。
3分55秒~5分0秒,被告下車,開始以手機對原告車內拍照攝影 到檔案結束。
檔案名稱:00000000_1031.MP40秒~1分15秒(103年5月11日21時48分18秒~21時48分33秒) 被告汽車停在原告車輛前方,被告觀察原告車輛。1分23秒,被告汽車大迴轉離開,原告行駛後方。1分39秒起,被告車行駛前方,原告跟在後方行駛。1分48秒,被告車突然煞車,原告跟著煞車。1分51秒,被告再前進,原告跟著前進。
2分32秒,到路口遇紅燈,被告汽車右轉。
2分40秒,原告等停紅燈。
2分54秒,警察騎機車出現原告前方。
3分14秒~5分0秒,原告將車停駛路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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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