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
原 告 陳憲偉
被 告 郭永琳即李碧真法定繼承人
被 告 郭美凰即李碧真法定繼承人
被 告 郭永鑫即李碧真法定繼承人
兼前列郭美凰、郭永鑫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永鏜即李碧真法定繼承人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收件字號專左字第006650號,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2694-00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同擔保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外祖母即李碧真(民國104年6月23日歿)生 前於民國95年3月8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09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 分之27),及其上同段2694-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4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於同年3 月16日完成贈與登記。李 碧真隨即以楠梓地政事務所收件字專左字第006650號以伊為 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以李碧真為權利人,於系爭不動產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 如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或無效。而李碧真之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郭永琳、郭永鏜、郭美凰、郭永鑫等4 人。被告 郭美凰、郭永鏜、郭永鑫均知悉伊與李碧真間並無任何債務 關係存在,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因被告郭永琳避不 見面,致伊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將致欲出售系爭 不動產之權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870 條規定聲明 求為判令:被告應塗銷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5 年收件字專左字第6650號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共同擔保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方面:被告郭永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本件確實並無債權債務 存在,因郭永琳不願出面,渠等人無法配合辦理塗銷登記事
項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郭永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 、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郭永琳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其餘被告則承認本件確無任何債權債務 存在等語,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核屬有理,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