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王立中
被 告 鄭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之母劉祥娥(當時為被告配偶)陸 續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 ,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由劉祥娥轉交予原告。 詎被告屆期並未返還上開借款,原告即持附表一本票取得本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5093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1年度 司執字第1186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辦理, 而受分配新臺幣(下同)182,182元,扣除執行費及程序費 用,實際上債權受償170,695元;其後,原告再對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並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341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乙執行事件)中受償214,188元,嗣被告以附表一 本票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撤銷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後, 被告復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再經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 696號判決原告應返還在乙執行事件受償之214,188元予被告 。又被告提起上開二訴訟,均非主張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 存在,而係抗辯附表一本票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兩造 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 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原 告前於甲執行事件中受償170,695元,分別抵充附表一編號1 借款12萬元、編號2借款10萬元,算至民國102年3月22日以 前之利息各82,692元、50,647元後,尚可抵充附表一編號3 借款595,000元算至95年5月5日以前之利息37,356元,然尚 不足以抵充借貸之債權原本1,415,000元。從而,被告尚應 返還原告借款1,415,000元及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15,000元,及其中①120,000元自102年3月23日起、② 100,000元自102年3月23日起、③595,000元自95年5月6日起 、④100,000元自94年4月22日起、⑤500,000元自96年11月 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透過原告之母劉祥娥向原告借款,亦無自 原告取得任何金錢,應由原告就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 有效成立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為劉祥娥之前配偶, 因劉祥娥表示原告要結婚,要求劉祥娥資助,而劉祥娥向原 告表示錢都放在被告處,劉祥娥為取信原告乃要求被告簽發 附表一本票,被告乃應劉祥娥要求而簽發附表一本票予劉祥 娥收執,實則兩造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嗣後被告感覺不妥且 劉祥娥表示附表一本票已不見,被告遂要求以原告名義簽發 相同面額之附表二本票來保障權益,是兩造間並無所謂借款 債權存在。又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1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以附表一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及原告取得附表一 本票無對價關係為由,請求撤銷乙執行事件,經本院擇一以 附表一本票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為由,判決被告勝訴 確定;其後,被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返還甲 、乙執行事件獲償之金額,經本院103年鳳簡字第696號判決 原告應返還被告乙執行事件獲償之214,188元。然因被告未 併就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撤銷,致本院103年度 訴字第413號判決效力僅限於乙執行事件,而不及於甲執行 事件,惟此非謂被告承認與原告間有何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情 事。另被告在上開二訴訟中,均主張兩造間就附表一本票無 對價關係,原告不得享有附表一本票債權,即原告所稱被告 在上開二訴訟中均非主張兩造借貸關係不存在,僅抗辯時效 消滅云云,尚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訴外人劉祥娥為原告之母、被告之前配偶,附表一本票係 被告簽發交予原告、附表二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二)原告持附表一本票及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民事裁 定,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並於甲執行事件分配182,182 元,經扣除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實際上受償170,695元。(三)原告嗣後再持附表一本票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於乙執行 事件受償214,188元,嗣後乙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413號判決撤銷確定,被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甲、乙執行事件受償金額,經本院以103年 度鳳簡字第696號判決原告應返還上開乙執行事件受償之 214,188元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如有,借貸金額為若干?(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15,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如有,借貸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母親劉祥娥(當時為被告配偶)陸 續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 ,被告並依序簽發如附表一本票(受款人均為原告)予劉 祥娥轉交原告等語,業據提出附表一本票影本(本院卷第 8~9頁)及93年11月16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100萬元授信 約定書暨本票影本(本院卷第62~64)為憑,然被告固坦 承簽發附表一本票予劉祥娥轉交給原告,惟否認有向原告 借款乙情。
2.經查,附表一本票為被告簽發交由劉祥娥轉交給原告,業 據被告自認屬實,又劉祥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 「(問:附表一編號1本票開立原因?)89年10月23日前 幾天被告跟我提要借錢,我說好,我看看我兒子那邊有沒 有錢,因為當時被告愛睹,我86年就與他結婚了,我本來 不想借他,他天天催,我跟他是夫妻關係,我借他錢他不 會還,所以就問王立中有沒有錢,因為王立中的錢都是我 在管理的,我有跟王立中講跟被告要借錢,經過王立中同 意,我就拿票面金額借給被告,他就開借款金額同面額的 本票給王立中。當時我跟他說王立中賺錢這麼辛苦,要收 利息,我們錢借給別人也是要收利息,約定利息從借款當 日起算,約定利息是月息三分(年息36%)。我是在家裡 以現金交付給鄭茂盛,當時我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600元( 12萬*3%),實際交付116400元。但被告都沒有按月償還 利息。」、「(問:被告所簽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 開立之原因及經過?)他向我借錢去軋他的票。一樣是預 扣三分利息,我是在鼎華路的住家交付的,是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發票日當天向我借款,約定一年以後還(就是票 載到期日一年後還),約定月息三分。我借款當時就開始 計息,借款當時我有預扣第一個月利息3000元,實際上我 交付他97000元。這筆也是他向王立中借的,借款時我也 有跟王立中講,王立中的錢都是我在管的,我從我管理的 王立中的錢中交現金97000給被告。但被告都沒有按月償 還利息。」、「(問:被告所簽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
,開立之原因及經過?)借款當時他跟我說他事業失敗, 需要一筆大筆的錢,但他之前欠的錢都還沒還,現在要借 大筆的,要找我認識的來做見證,他本來要找他姪女,後 來他找他們聯結車工會的吳明來見證,為了要借錢給他, 我兒子就去辦貸款,要辦貸款時因為我兒子有信貸,我兒 子之前跟銀行借了七十幾萬,還了三十幾萬,還剩四十幾 萬欠款,因為被告需要借款,所以我兒子需另外貸款,被 告也答應承擔原告另外再向銀行貸一百萬的損失,本來約 定好了被告要承擔,但後來被告反悔。借新還舊償還之前 所欠銀行的本金利息358761元及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為澳盛銀行)增貸所需支付的健康轉費用3645元、授信 開辦費4500元、帳戶管理費35000元後(如今日庭呈台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實 際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到王立中帳戶的金額只有 548,194元,被告同意負擔授信開辦費4500元、帳戶管理 費35000元,核貸下來後,王立中從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匯款548000元到王立中的郵局帳戶,王立中的郵局帳 戶是我保管,我從他帳戶中提領現金548000元,我在圓山 飯店由吳明見證下交付現金548000元給被告,所以他才開 附表編號3這張本票,他只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面額59萬5 千的本票,我本來是要他開100萬的本票,因為他本來約 定好要承擔的,但他後來他說我吸他血,所以後來只開立 面額595000的本票。這筆借款也有約定按月息三分計息, 自借款日即發票日開始計息,但被告都沒有按月償還利息 。」、「(問:被告所簽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開立 之原因及經過?)被告開聯結車,聯結車換修輪胎的錢很 貴,他向我說『郭輪胎』(輪胎行)催他修理輪胎費的欠 款很急,所以他向我借錢要處理,不然輪胎行以後不讓他 換輪胎,他無法營運,所以我問原告要不要借被告錢,原 告本來當時說被告已欠那麼多了都沒有還,被告有向原告 承諾岡山以後有配發國宅,以後配發下來要還原告,所以 原告就借被告,借給他票面金額十萬元給他,這筆沒有預 扣利息,這筆借款也有約定按月息三分計息,自借款日即 發票日開始計息,但被告都沒有按月償還利息。這筆借款 是在我現在住的濱山街的家以現金交付被告十萬元。」、 「(問:被告所簽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開立之原因 及經過?)當時被告在岡山的國宅已經配發下來了,我叫 他過戶到原告名下,被告說原告跟他有親戚關係,因為他 欠很多家銀行錢,怕過戶完後會有爭議,他說我們趕快賣 了,錢進來比較安心一點,後來我們在國宅附近遇到代書
蘇長安,他也是空軍退休,蘇長安就找顏家俊來買,後來 我們就一起去找公證人印象中是叫蕭家正,公證買賣契約 。顏家俊說要找人當連帶保證人,因為被告欠一大堆人錢 叫我當連帶保證人,當時我本來不答應,但為了要將房子 過戶拿到錢,所以沒辦法我就在買賣契約簽名當連帶保證 人,後來被告就和顏家俊去領錢了,顏家俊在簽約即公證 當天在96年7月6日拿頭期款給被告83萬,但他拿到了只還 我26萬,因為顏家俊怕房子五年內不能過戶,怕五年內被 被告的其他銀行查封,所以顏家俊給他83萬元的同時也要 求被告與我開83萬本票擔保,後來96年11月3日顏家俊再 給被告第二期款181萬,但事先我不知道,之後被告在96 年11月10日左右要我簽字離婚,說要給我150萬,說如果 我不簽字離婚的話,一毛都不給我,後來簽字離婚時就給 我150萬,這150萬是償還他與王立中的借款全部,因為他 全部的錢沒有還清,又逼我離婚,而我家沒有人管理,出 入很雜,他那邊有管理員,所以請他保管,他就說再向我 借50萬,所以他開保管條50萬給我,另外開向王立中借的 50萬,剩下另50萬我拿去借給別人。這筆沒有經過王立中 同意,我如果跟王立中講,王立中會認為好不容易拿回來 的錢為何還要再借,且當時要離婚我心裡很煩。這筆也沒 有預扣利息、也沒有約定利息,被告說要等他事業發達起 來絕對會還我,沒有具體說何時還。」等語(本院卷第 83~86頁),與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與劉祥娥之對話中亦 坦承原告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100萬元,其中5、60 萬元係貸予伊等語,此有被告不爭執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 在卷足核(本院卷第65~6 7頁及證物袋、第58頁),互核 相符,且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3年11月16日100萬元授 信約定書暨本票影本(本院卷第62~64)、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匯款 申請書(本院卷第101~104頁)附卷可稽,足認劉祥娥前 揭證述為真實,原告上揭主張為可採,被告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發票日,透過劉祥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 額,劉祥娥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依序為116,400元、 97,000元、548,000元、100,000元、500,000元,被告乃 分別簽發附表一本票予劉祥娥轉交原告等事實,可以認定 。
3.至被告辯稱:因劉祥娥表示原告要結婚,要求劉祥娥資助 ,而劉祥娥向原告表示錢都放在被告處,劉祥娥為取信原 告乃要求被告簽發附表一本票,被告乃應劉祥娥要求而簽 發附表一本票予劉祥娥收執,實則兩造並無任何金錢往來
;嗣後被告感覺不妥且劉祥娥表示附表一本票已不見,被 告遂要求以原告名義簽發相同面額之附表二本票來保障權 益,是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固據提出附表二本 票影本為憑(本院卷第38~39頁)。然查,原告供稱:「 (問:為何簽立附表二本票予被告?)因為之前在101年 10月23日我母親陪同被告在訴訟輔導中心寫本票裁定放棄 抗辯狀後的回程路上,在鳳山簡易庭的青年路上,我母親 打電話跟我講說她被被告毆打,被告威脅要殺了我媽媽, 我母親打電話給我,我立刻騎機車到被告家簽了這五張本 票。那時我對他聲請本票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590) ,他簽完放棄抗辯狀的回程路上想這對他不利,所以威脅 我媽,因為當時我母親與被告同住。」等語(本院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劉祥娥證稱:「(問:為何王立中開同面 額的本票給被告?)被告房子被花旗查封拍賣了,顏家俊 傳簡訊說要我連帶賠償,原告也拿被告所簽發的附表一本 票聲請強制執行去參與分配,被告收到本票裁定,我拉著 被告去非訟中心承辦股當場寫放棄抗辯的狀子,表示他不 要抗告,讓原告聲請的本票裁定趕快確定,我們才可以參 與分配,後來回程路上他愈想愈不對,覺得這樣對他不利 ,他就我要求王立中簽相同面額的本票,我跟被告說是你 欠王立中錢,幹嘛要叫王立中簽本票給你,被告就在回程 路上一拳打到我嘴巴上。我們回到家後,被告又打我一次 ,我沒有報警,因為我希望可以跟花旗參與分配,有求於 被告,希望可以分配到錢,被告當時被拍賣的房子值六百 多萬,我們一定可以分到錢,所以到了晚上我跟王立中講 要麻煩他,照被告的意思先開立本票讓被告心安,我分析 給王立中聽,告訴他我被被告打、還有訴訟上的利害關係 ,後來王立中才同意簽,實際上王立中沒有向被告借錢。 」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相符,佐以被告所有房子於 101年間遭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原告乃持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票向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該裁定於 101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及被告,又為使該裁定早日確定 使原告可以儘速參與分配,被告乃於101年10月23日具狀 放棄對上開裁定抗告,原告乃持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 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55093號 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後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1186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辦理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01年度司票字第4590號核閱屬實,並有101年度司票 字第4590號裁定、101年司執字第118600號分配表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10~16頁),足見原告及證人劉祥娥前揭陳 述附表二本票簽發之原因及過程,堪予信實,被告前揭所 辯,委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15,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查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透過劉祥娥向原告借款 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劉祥娥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依序 為116,400元、97,000元、548,000元、100,000元、 500,000元,被告乃分別簽發附表一本票予劉祥娥轉交原 告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已於96年11月10日交付150萬 元予劉祥娥,並與劉祥娥於同年11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載明:「雙方同意協議離婚,今日之前所有債務歸零一 筆勾銷」等語,業據劉祥娥證述明確,復有該離婚協議書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於96年11月10日所 交付之150萬元應已全數清償附表一編號1至4本票借款之 本金及利息,應已明確。
2.次查,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2天後即96年11月15日另透過 劉祥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劉祥娥即交付借款本金 500,000元予被告,而未約定借款利息及償還日期,被告 並簽發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等情,業據劉祥娥證述綦詳 ,可見截至96年11月15日止,被告僅積欠附表一編號5本 票之借款本金500,000元,應堪認定。
3.再查,原告於102年間甲執行事件中受分配182,182元,扣 除執行費及程序費用後,實際獲償170,695元乙情,此有 101年司執字第118600號分配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16 頁),而當時被告僅積欠附表一編號5本票之借款本金 500,000元,該筆借款復未約定利息及償還日期,已如前 述,足徵上開獲償170,695元應全部清償該筆500,000元借 款本金,則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29,305元(計算式: 500,000元-170,695元=329,305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洵屬無據。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僅欠原告附表一編號5本票所借款項之本金329,305 元,而該筆借款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已如前述,則依 上揭規定,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 月16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乏其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9,305元,及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 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一:被告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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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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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10月23日│120,000元 │90年9月30日 │No683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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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2年10月15日│100,000元 │93年10月15日│No764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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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11月18日│595,000元 │94年4月18日 │No638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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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3年11月22日│100,000元 │94年4月22日 │No440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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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11月15日│500,000元 │未記載 │No6384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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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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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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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10月23日│120,000元 │未記載 │No6384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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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2年10月15日│100,000元 │未記載 │No6384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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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3年11月18日│595,000元 │未記載 │No638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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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3年11月22日│100,000元 │未記載 │No638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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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96年11月15日│500,000元 │未記載 │No6384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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