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960號
KSDV,105,補,960,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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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60號
原   告 陳怡青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陳恳雄陳玉彬陳天富陳四全洪陳靜玉曾陳富金陳彩票之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 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列被告陳恳雄陳玉彬陳天富陳四全洪陳靜玉曾陳富金陳彩票,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 所,致本件無法為合法送達,復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64.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3,000元計算,核定本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5,689,545 元【計算式:43,000×264.63×1/2= 5,6 89,545】;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957,161 元,故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46,706 元【計算式:5,689,54 5 +957,161 =6,646,706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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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