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958號
KSDV,105,補,958,2016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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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58號
原   告 許時輝
被   告 鄭振芳
      鄭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10,000 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0,500
元×面積880 ㎡×原告請求持分1/4 =4,510,00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5,6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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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