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953號
KSDV,105,補,953,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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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53號
原   告 天文宮
法定代理人 洪正忠
被   告 陳選
      蔡蘇月桂
      林宗邦
      林宗翰
      林淑芬
      林宜男
      林冠男
      蔡能眼
      陳志岡
      陳鳳生
      陳清讚
      蘇志津
      蘇戴素華
      吳福吏
      蔡憲治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郭清敏
      郭清雅
      郭瑞泰
      郭瑞山
      洪素惠
      郭黃秀珍
      郭清定
      何明添
      蘇清山
      蘇清標
      蔡文雄
      吳益至
      郭永富
      郭錦市
      鄧安琪
      郭志成
      鄧淑文
      吳明瑞
      吳金柱
      吳明周
      蔡恳宏
      郭龍溪
      郭龍水
      郭湧濬
      蘇柏源
      潘宛蔓
      簡文彥
      莊琇文
      莊大德
      莊坤霖
      楊李碧蓮
      吳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
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
9,411 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1,700 元×面積37,880.42 ㎡×原告請求持分54750/2692600
=1,309,4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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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