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948號
KSDV,105,補,948,201605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48號
原   告 王德家
被   告 李德城
      李德全
      李佳蓉
      李惠陽
      李凱莉
      李彥樺
      王惠民
      王怡人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7,606 元
【計算式:(高雄市路○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2,800
元×面積4,156.44㎡×原告請求持分6/30=2,327,606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