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40號
原 告 張寶福
張俊傑
張士明
原 告 張美卿
法定代理人 李淑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薇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9,593 元(即本
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0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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