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25號
原 告 毛玉昭
被 告 毛福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將放置於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物品搬離以供原告占有使用,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49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至於原告附帶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