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654號
KSDV,105,補,654,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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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54號
原   告 卓進漲
被   告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
同段91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
00號1 樓前側、後側分別占用面積1 、3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加水機(含水管)及水塔均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
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5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台幣(下同)38,380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3,520 元
【計算式:38,380×4 =153,52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至於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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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