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475號
KSDV,105,補,475,2016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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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曾茂麟
被   告 鄭天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26.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5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600 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
結果,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66,094 元【計算式:8,60
0 ×1,426.09×1/4 =3,066,09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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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