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黃瑞燁
被 告 顏銘傳
顏銘義
顏惠美
顏惠貞
顏惠瑜
顏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5,910 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55,61
5 元×面積122 ㎡×原告請求持分4/70)+(同段229-1 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160,000 元×面積11㎡×原告請求持分4/70)+(同
段92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課
稅總現值1,058,400 元×原告請求持分4/70)=1,084,859 元+
100,571 元+×60,480元=1,245,9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