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徐錦瑗
被 告 徐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60,639.2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0
、184/1,000,000,0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89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 號6 樓之1 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94年5 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台幣(下同)59,54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290,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函在卷可稽,
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4,187 元【計算式:59,540元/
㎡×60,639.27 ㎡×(48/100,000、184/1,000,000,000 )++
290,500 元=1,733,687 元+290,500 元=2,024,18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