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李延英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張又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台幣捌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八0五號執行事件中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2所列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二二三建號建物第三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約七五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一一0二號(含之後改分案之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暫編建號223建號建物第3層(屬高雄市○○區○○路○ 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一部,面積約75.2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223建號建物第3層)係伊多年前自行出資興建取得所有 權,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張又儒之財產,伊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本件本院民事執 行處104年度司執字第1278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對系爭223建號建物第3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1份為憑,復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案件繫屬、民事執行處訂於民國105年6 月8日第1拍之拍賣公告屬實無訛,且形式上難認聲請人所提 訴訟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考量系爭223建號建物最低拍賣價 格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依第3層占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
為686,597元(2,500,000×75.24/273.96=686,5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 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 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2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年 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約 為58萬5,000元(686,597×5%×28/12=80,103元),爰酌 定本件擔保金額為8萬元。
四、末按強制執行程序係將債務人所有財產變價以清償債權人債 權,並非擴張或減縮債務人所有財產之範圍,強制執行程序 停止與否,僅與債權人受償時點相涉,不得認債務人因停止 執行而有受損害之可能,是聲請人列債務人張又儒為本件相 對人,於法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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