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64號
KSDV,105,聲,164,2016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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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侯美嬙 
相 對 人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侯美嬙為相對人達佑交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兼唯一董事蔡佳妙於民 國104 年10月3 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係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人,經向經濟部查詢公司董事過世之繼承登記事 宜,獲知交通公司應先辦理驗車程序後,始能辦理繼承登記 ,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既已過世,現驗車程序已無法辦 理,致相對人公司業務停頓,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 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準 用第208 條之1 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定選 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 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 而設,且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蔡佳妙 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蔡佳妙於104 年10月3 日死亡後,相 對人仍在營運中,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3 年2 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 東同意書、蔡佳妙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確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董事確有不能行 使職權之情事,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洵屬 有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且為蔡佳妙之母親,是其 對公司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衡情應無為不利於 相對人行為之理,堪認其適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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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佑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