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162號
KSDV,105,聲,162,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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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涂鳳昌
      涂邱連妹
      李涂淑芳
      涂國源
      涂國樑
      涂淑嬌
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 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 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繼承人涂國銘(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於高雄市○○區○○里○○路00號)已於民國 105 年4 月22日死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 條第4 項第9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127 條第 1 項第3 款、第2 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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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