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林寶秀
羅淵
羅正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淑芬
相 對 人 詹麗玉
羅連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00四五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一00五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 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5 年補字第585號、同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為由,聲請准供 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045號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詹麗玉及訴外人詹畯翔、 詹丞叡於系爭執行程序乃聲請拍賣相對人羅連濱所有之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8、848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區○○路000號7樓之5房屋(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其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5,130,000元,故如停止執行,將導致上 開拍定金額無法進行分配,並使相對人不能及時由該拍賣價 金受償。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 ,及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複雜程度,依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間約3年左右等情,應 認本件擔保金額以70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