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代 理 人 彭貞仁
相 對 人 弘合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滯報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其 負責人亦是唯一股東兼董事之周金樹已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死亡,相對人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可代為處理事務,致相 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對外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為 辦理稅捐稽徵文書送達等稽徵事宜,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第208條之1暨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限公 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 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惟觀諸上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 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足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已無董事,或 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為維繫公 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周金樹於民國104年6月10日 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 書、公司章程等為憑,惟被繼承人周金樹死亡後,其尚有第 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其胞弟周芳志、胞妹周采瑩(原名周 敏子,70年4月24日改名)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函詢明確,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南地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799號、第1898 號拋棄繼承案卷暨所附繼承系統表、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存證 信函、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周金樹死後既尚 有周芳志、周采瑩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由該二人繼承周金樹
之股份而成為相對人之股東,並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自 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怠於查明周金樹尚 有前開繼承人,即逕為本件聲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韋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