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5年度,4號
KSDV,105,簡抗,4,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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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明秀
       蕭伊君
       柴正屏
       柴月嬌
       林世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1 月1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22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2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富 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建設)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上「左鄰右舍」建案之B區編號5即門牌號碼房 屋,兩造並簽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且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抗告人前因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而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移轉由本院管轄確 定,及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由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655號及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又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曾以102年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廢棄本 院將與林世宏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移轉至臺南地院管轄之 裁定確定。基此足見原審將抗告人提起本件事件裁定移送至 臺南地院管轄,顯係違誤,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原審為 管轄法院予以審理,始符約定,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 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相對人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 15條第1項、第20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 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管轄權



之有無,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 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 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原起訴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蔡 明秀、謝同進請求,復以同法條之侵權行為請求追加相對人 林世宏蕭伊君柴正屏柴月嬌,嗣經原審104年11月20 日以調查程序確認其請求之事實及主張,抗告人追加富昌建 設為相對人,撤回對於謝同進之起訴,並以伊與富昌建設於 民國82年8月26日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抗告人向富昌 建設負責人即相對人蔡明秀購買系爭房屋,富昌建設對伊即 有買賣價金請求權,然富昌建設因嗣後倒閉,除無法交屋外 ,富昌建設負責人即相對人蔡明秀即指派相對人林世宏製作 虛偽債權讓與契約予訴外人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建設對孫渭 真之工程款債務,孫渭真受讓對抗告人之債權後,即對抗告 人聲請假執行,抗告人因此必須提存210萬元以免為假執行 ,且嗣後上開210萬元提存物也被他人以抗告人之名義盜取 ,故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相對人蔡明秀及林 世宏自應連帶賠償抗告人210萬元;另相對人蕭伊君、柴正 屏、柴月嬌均為富昌建設股東,富昌建設做錯事情,自應一 併負責,而應與富昌建設連帶賠償抗告人210萬元等語,此 有抗告人歷次書狀及104年11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3、102、128、14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足 見本件訴訟抗告人自始及以侵權行為作為請求權基礎,所主 張侵權行為事實,係以虛偽為債權讓與致抗告人受執行之方 式,造成他人盜領抗告人擔保免為執行之提存金以侵害抗告 人之權利為爭執,而該侵權行為內容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 。是抗告人以本件訴訟係源自系爭買賣契約,自應依系爭買 賣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應為管轄法院云云,即無 足採。再者,本件相對人富昌建設、柴正屏柴月嬌及林世 宏(原名林世賢,合稱富昌公司等)均設籍或住於臺南市; 至相對人蕭伊君係住於臺中市等情,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住所地均未在高雄。再者,依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訂立虛偽讓與債權契約予孫渭真之地點及嗣強制 執行暨提存之處所,乃位於臺南,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 年度訴字第1389號民事判決、臺南地院84年度全字第1891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所85年度取字第2330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 在卷可考,故可見侵權行為行為地、結果地均在臺南。是相 對人住所雖有不同,然依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具共同管 轄地臺南,故原審以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並無管轄權,因 而將本件訴訟移送臺南地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稱另



案臺南地院87年度訴字第1955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55號 、103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 度抗字第323號裁定均認本院具有管轄權,然觀之卷附上開 事件之內容均係關於系爭買賣契約違約金給付或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之事實,自受系爭買賣契約合意管轄約定拘束,與本 件依侵權行為請求有別,自難以比附援引,故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鄭 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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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昌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