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0號
KSDV,105,簡上,2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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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歐兆杰即兆鋒企業社
      歐兆杰
      歐藍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 上訴人 萬慧華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6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 年度岡簡字第5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高玉薰另有消費借 貸關係,而取得由上訴人兆鋒企業社歐兆杰歐藍寶華3 人分別簽發、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共8紙(下合稱系爭支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兆鋒企業社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附表 編號4、7、8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歐兆杰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附表編 號5、6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歐兆杰歐藍寶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 自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為歐兆杰授權歐藍寶華以其與兆鋒企 業社名義簽發,歐藍寶華簽發整本支票後,交給高玉薰,並 授權高玉薰於上訴人歐藍寶華向其借款時得填載票面金額與 發票日,系爭支票係高玉薰自行開立並指稱係上訴人歐藍寶 華積欠之利息,惟上訴人歐藍寶華高玉薰之欠款本息均已 清償完畢,被上訴人與高玉薰合作放貸,理應知悉上情。且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前經訴外人即高玉薰之子洪 信旻聲請發支付命令,因上訴人異議而未確定,被上訴人仍 收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實屬惡意且無相當對價,依票 據法第13、14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另歐藍 寶華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支票背書,係於104年5月間遭 洪信旻強押上車,受脅迫所為,歐藍寶華自得撤銷上開背書



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無理 由等詞為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附表編號1、2、3之支票發票日各為104年5月18日、5月22 日、5月29日,其中發票日為104年5月22日、票號R555713 0及發票日為104年5月29日、票號R5557128支票2紙,背面 提示人帳號欄處均為15010000011500,此為高玉薰帳號, 依一般支票往來習慣,提示人必定將帳號寫進該欄位中, 然被上訴人卻書寫於他處。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知上 訴人與高玉薰間借貸情形,但歐藍寶華確知有幾張支票是 因高玉薰無足夠票貼金額而轉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之 所以不願聲請傳喚高玉薰為證,實因另有104年度岡簡字 第264號訴訟纏訟中,並與本案同時向上訴人提訴,故難 以期待高玉薰就本件會真實陳述。
(二)就歐藍寶華是否遭脅迫而為背書一事,證人即其女歐芯菱 104年9月24日筆錄中曾證述歐藍寶華背書當天,有3人來 到工廠門口,其中1人拉歐藍寶華上車。於歐芯菱認知中 ,認為該3人共謀要歐藍寶華上車,但實際施行「拉」的 動作究係1人或3人,乃為歐芯菱表達原意遭原審判決誤解 ,難謂歐芯菱所述有出入。次查歐兆杰兆鋒企業社財務 均由歐藍寶華管理,歐藍寶華何須再負背書人責任?再者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縱得因脅迫而報警尋求警方協助,然 一旦報警卻有可能遭對方報復,對上訴人一家安全更有疑 慮。歐芯菱亦曾證述家人有試著將歐藍寶華拉回卻被阻擋 ,顯見並非全無反抗,更何況一般民眾如遭遇面容兇惡討 債之人,多半不敢反抗,如何喊叫報警?且上訴人一家經 此事件後,隨即在住家、公司周圍架設監視系統,筆錄中 亦有記載,應不得僅憑未掙扎、報警等遽認歐藍寶華未受 脅迫,原審認歐藍寶華未受脅迫,顯有違誤等語為辯。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係歐兆杰授權歐藍寶華歐兆杰兆鋒企業社名義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並經歐藍寶華背書。(二)洪信旻前於104年6月16日持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向上訴 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708號受理在案 ,上訴人異議視為起訴。被上訴人於收受補費通知後未於期 間內繳納訴訟費用,經104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民事事件裁 定駁回,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前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遭退票。五、本件之爭點:
(一)歐藍寶華是否遭脅迫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背 書?其背書是否有效?
(二)被上訴人是否基於惡意及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如是 ,上訴人據以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 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 文。而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 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則本件上訴人主 張歐藍寶華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所為背書(系 爭背書)係出於遭受脅迫而為,歐藍寶華並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即應由上訴人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證人歐 芯菱固於原審證稱:約104年5月中某日時,曾見歐藍寶華 被3個人拉上凌志廠牌之白色車輛,車子開走又開回來等 語(原審卷第52頁)。惟依其另證稱歐藍寶華是被1個人拉 上車,沒有叫也沒有反抗(原審卷第53頁)等情,可知斯 時歐藍寶華並未明確表示反對上車之意願,則毆藍寶華上 車究竟是因遭受言語或肢體之威脅心生恐懼而上車?亦或 為處理債務問題而自願上車?已難遽以認定。又依證人歐 芯菱證稱:客戶說先前歐藍寶華與拉被告歐藍寶華上車之 人站在那裡講話;伊有試圖要拉回來,但被阻擋等情(原 審卷第53頁),則果依當時情事係歐藍寶華係遭受言語恐 嚇或暴力等不法手段被脅迫上車,且毆芯菱已經阻擋無效 ,為免歐藍寶華生命、身體遭受危害,歐芯菱當可立即報 警以防杜危害,惟證人歐芯菱卻證稱並未報警(原審卷第 53頁)且稱:「因為其中一人是高玉薰的兒子。當時我覺 得是談論債務的事」等語(原審卷第53頁),則以歐芯菱 已認知高玉薰之子乃為債務之事而找歐藍寶華之情況下, 其攔阻無效,果歐芯菱主觀上認知歐藍寶華係為債務而遭 強拉帶走,衡情應會擔憂歐藍寶華之人身安全而隨即報警 處理,惟證人歐芯菱竟未報警協尋歐藍寶華,益認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何危急、恐怖而須報警情事,更難認歐藍寶華 有遭強暴脅迫之情。再者,依證人歐芯菱證稱:歐藍寶華 回來後告知伊,高玉薰之子等人要求被告歐藍寶華處理債



務,在票據後面背書,如果不背書就要找歐兆杰處理;是 說要處理,說當鋪有當鋪處理方式;歐藍寶華下車後,伊 有問帶走歐藍寶華的人說是怎麼回事,他們說票錢要還, 伊當下要求把票影印給伊,所以才會拿到影印之票據等語 (原審卷第53頁),難逕認帶走歐藍寶華之人有陳述要加害 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且依歐芯菱該等證言內容,亦顯 見歐藍寶華為系爭背書後,並未告訴歐芯菱有遭脅迫情事 、於歐藍寶華被載回後,證人歐芯菱尚能與帶走歐藍寶華 之人對話並取得支票之影本,要與一般以恫嚇達成目的後 ,隨即離去之狀態不同,遑論實行恫嚇之人願回應要求提 出支票影本,在在均難認定歐藍寶華有何遭受脅迫之情況 。甚且,證人歐芯菱並未目睹系爭背書之經過,僅單方面 聽聞歐藍寶華轉述,則系爭背書是否確係歐藍寶華遭受脅 迫為之,更堪質疑。是本件依證人歐芯菱親自見聞及聽聞 客戶轉述之場景,僅得認定歐藍寶華係先與前來之人於車 外談話,之後上車時並無喊叫或反抗之情況,故客觀上難 認歐藍寶華係受強制力箝制其人身自由於車上。又歐藍寶 華為系爭背書之前後情狀既已難認定有何遭受脅迫情事, 至在住家、公司周圍架設監視系統,或基於防竊、或基於 管理員工等動機,原因多端,本難以上訴人事後增設監視 系統遽認歐藍寶華卻遭脅迫為系爭背書,上訴意旨此部分 所指,同無可採。再者,本件已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該等 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歐藍寶華係遭洪信旻強行帶走, 並進而推論歐藍寶華於車上有受到脅迫而為系爭背書等情 ,尚無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 39條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 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 證責任。是以票據債務人若未能證明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 存有其他抗辯事由,或執票人持有票據係出於惡意或有重 大過失等情,執票人既為本票之執票人,票據債務人自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對執票人負給付票款之責。而本件兩造均 不爭執上訴人等各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等情,僅



上訴人以前開上訴意旨,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 之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首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高玉薰間有共同貸款與歐 兆杰、兆鋒企業社暨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高玉薰之欠款 業已清償完畢而仍故意收受票據、以不相當代價取得票據 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1.洪信旻雖曾於104年6月16日持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向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然被上訴人是在104年6月16日前,親 自提示附表編號1、2、3之支票,其票據交換之帳號亦係 被上訴人所有之帳戶,有存摺封面影本在卷為證(原審卷 第70、73頁)。則被上訴人既自高玉薰處取得該等支票, 經向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後,轉而要求高玉薰負責,洪信 旻又係高玉薰之子,是洪信旻繼而持附表編號1、2、3之 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意欲藉以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 ,尚與常理相符,難依此遽認原告取得附表編號1、2、3 之支票係屬惡意。上訴人雖又提出歐兆杰前向高玉薰借款 所簽發並以兌現之支票(本院院卷第34-71頁),主張被 上訴人與高玉薰合夥票貼與上訴人等,然此亦為被上訴人 爭執在卷,衡以成立消費借貸之款項,法無明文禁止貸與 人向他人借款籌措,此部分支票縱均由被上訴人兌領,本 不能逕予認定即為被上訴人與高玉薰合夥經票貼生意、或 被上訴人與高玉薰共同借款與上訴人,亦不能排除高玉薰歐兆杰兆鋒企業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另向被上訴 人借款而將該等支票轉讓上訴人之可能性。況高玉薰縱有 長期向被上訴人籌措資金,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定然知悉 高玉薰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情況;又上訴人就所辯被上 訴人知悉伊等對高玉薰欠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係高 玉薰未經同意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被上訴人無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故難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兆鋒企業社歐兆杰應給付90萬元、歐兆杰給付50萬元;歐兆杰、歐藍寶 華應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附表各編號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請求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利息│
│ │ │ │ │ │臺幣) │) │ │起算日(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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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歐兆杰歐藍寶華 │(空白)│花蓮第一│200,000元 │104年5月18日│RS5318004 │104年5月18日│
│ │ │ │ │信用合作│ │ │ │ │
│ │ │ │ │社橋頭分│ │ │ │ │
│ │ │ │ │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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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歐兆杰歐藍寶華 │(空白)│花蓮第一│300,000元 │104年5月22日│RS5557130 │104年6月11日│
│ │ │ │ │信用合作│ │ │ │ │
│ │ │ │ │社橋頭分│ │ │ │ │
│ │ │ │ │社 │ │ │ │ │
├──┼───┼─────┼────┼────┼──────┼──────┼─────┼──────┤
│ 3 │歐兆杰歐藍寶華 │(空白)│花蓮第一│300,000元 │104年5月29日│RS5557128 │104年6月11日│
│ │ │ │ │信用合作│ │ │ │ │
│ │ │ │ │社橋頭分│ │ │ │ │
│ │ │ │ │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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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兆鋒企│ │(空白)│花蓮第一│300,000元 │104年6月4日 │RS5557106 │104年6月4日 │
│ │業社即│ 無 │ │信用合作│ │ │ │ │
│ │歐兆杰│ │ │社橋頭分│ │ │ │ │
│ │ │ │ │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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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歐兆杰│ │(空白)│花蓮第一│200,000元 │104年6月16日│RS5557125 │104年6月16日│
│ │ │ 無 │ │信用合作│ │ │ │ │
│ │ │ │ │社橋頭分│ │ │ │ │
│ │ │ │ │社 │ │ │ │ │
├──┼───┼─────┼────┼────┼──────┼──────┼─────┼──────┤
│ 6 │歐兆杰│ │(空白)│花蓮第一│300,000元 │104年6月24日│RS5557131 │104年6月24日│




│ │ │ 無 │ │信用合作│ │ │ │ │
│ │ │ │ │社橋頭分│ │ │ │ │
│ │ │ │ │社 │ │ │ │ │
├──┼───┼─────┼────┼────┼──────┼──────┼─────┼──────┤
│ 7 │兆鋒企│ │(空白)│花蓮第一│300,000元 │104年7月6日 │RS5557111 │104年7月6日 │
│ │業社即│ 無 │ │信用合作│ │ │ │ │
│ │歐兆杰│ │ │社橋頭分│ │ │ │ │
│ │ │ │ │社 │ │ │ │ │
├──┼───┼─────┼────┼────┼──────┼──────┼─────┼──────┤
│ 8 │兆鋒企│ │(空白)│花蓮第一│300,000元 │104年7月13日│RS5557120 │104年7月13日│
│ │業社即│ 無 │ │信用合作│ │ │ │ │
│ │歐兆杰│ │ │社橋頭分│ │ │ │ │
│ │ │ │ │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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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