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5年度,37號
KSDV,105,消債職聲免,37,2016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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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周妤家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本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 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 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 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 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



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 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 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 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 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 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 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 位。故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本條例第13 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本條例第 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 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 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 ,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 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本理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 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 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 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 ,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本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 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應進行本條例第133 條應否 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本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參酌本條 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 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 收入之時點;且就本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 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三、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 卡契約等,致積欠有擔保暨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 4,873,396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282,246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103年1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遠東銀行進行前置協 商惟遭遠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 不成立。嗣聲請人於103年1月27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業據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准自103年3月17 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結果,雖經本院另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認可 其所提更生方案,惟經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抗 告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104年度消債抗 字第26號裁定廢棄原認可之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 消債清字84號裁定准自104年5月2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金額 174,677元,爰經本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 稽,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係陳報現於企威企業有限公司 擔任會計,在職及薪資證明每月收入為18,000元,名下無財 產,100年度及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614 元 及4,39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047 元等情,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職及薪資證明等附卷可 證(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內 第12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 頁)。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自102年3月起在卡 拉OK店擔任會計,月入約18,000 元等語在卷(詳本院105 年5 月11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提出 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應為真實,是如以聲請人薪資證明每月收 入1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㈡而就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支出部分,因聲請前於向本院聲 請更生時,係主張須扶養長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為2,350 元 乙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張崴鈞育有1 女,長女張○勍為91年 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2,300 元,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聲請狀、高雄市左營區公 所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卷《下稱消債更卷》內第12頁至第16頁、第10頁至第11頁、 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第49頁),則以聲請人長女尚未 成年,可認聲請人所主張負擔長女扶養費應為真實。而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標準,與生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 養費為4,795元【計算式:(11,890-2,300)÷2=4,795】 ,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為2,350 元,低於前開標準, 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 0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 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故以聲請人每月 收入1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1,890元及扶養費 2,350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3,760元【計算式:18,000-11 ,890-2,350=3,760】。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因聲請人前於103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不成立後,即於103年1月27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業據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裁定准自103 年3 月17日16時開始更生程序,又經本院以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准自103 年12月26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則於計算聲請人於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參 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 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 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 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當,即應約略計算自 101年1月27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亦可再簡化計算自10 1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 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 年間」為當,亦即應約略計 算自101 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之二年期間,亦如 前所述。另聲請人於101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4,3 92元,及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來院陳稱自102年3月起在卡 拉OK店擔任會計,月入約18,000元等語在卷,已如上所 述。故聲請人自101 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之總收 入為57,096元【計算式㈠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 日止共13個月收入為57,096元《計算式:4,392×13=57,



096》。㈡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共計11個月 為198,000元《18,000×11=198,000》,㈠+㈡=255,09 6)。另於計算前2年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計為341,760 元 【計算式:(每月必要生活費11,890 元+扶養費2,350元 )×12×2=341,760】。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 扣除支出部分,即已不足86,664 元【計算式:255,096- 341,760=-86,664】。
五、末查,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執行程序時,隱匿未陳報其尚有 遠雄人壽、新光人壽等保險公司之保單共五筆合計174,677 元之保單解約金,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東銀行)提起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2號聲明異議,雖經 本院裁定異議駁回,惟經遠東銀行不服提起抗告後,已經本 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廢棄聲請人於103年10 月8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 號所提更生方案之認可 (聲請人就此所提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告亦遭抗告駁 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聲請人因有未據實陳報保險契約 ,顯見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事實,依本條例第63條第1 項 第9款、第6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 聲請人於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所提更生方案,並依 法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准自104 年5月20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俟於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清算程序 中,聲請人始依法院之命提出上開遠雄人壽、新光人壽等保 險公司之保單共五筆合計174,677 元之保單解約金到院,並 於104 年12月29日作成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將該 174,677 元之保單解約金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率分配予各債 債人,此有前開各裁定書及分配表各1 份在卷可稽。故聲請 人於消債更生執行中,應確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 所定故意未據實陳報保險契約而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事實 ,自應不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即有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情形,情節 並非輕微。復據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具狀聲明不同意免責,有 卷附聲請狀可稽,爰依法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再相對人既有 上開不免責情形,本院自無庸另行審酌其是否兼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本條 例第134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本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於繼續清償 債務至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見本院104年10月9日 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61號公告確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債權表)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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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