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郝正權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郝正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 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 1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 責之裁定。至於第142 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 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 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 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 第135號裁定准自104年1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下同)4,940 元(本院於 104 年度消職聲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書內理由二第5行誤載 為4,740元,附此說明),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復於104年10月16日經本院以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不免責(下稱系爭裁定)
,並於104年10月16日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 構成本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開銷之餘額為新臺幣( 下同)77,712元,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 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而聲請人以其已按各普通債 權之比例償還上開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其 提出交易憑條、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款憑條、臨櫃存 款收據等附卷可參,聲請人償還各債權人之總金額經計算之 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應已可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雖因本 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然其嗣後既已清 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 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 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事由而經裁 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 條所規定之 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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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 │債權額(單位│依第133條所定最低 │債務務人清償(│是否清償額│
│ │為元)。 │清償額(依比例受分│原分配額+自行│達第141 條│
│ │(債權比率:│配額,單位為元)。│清償額,單位為│ │
│ │ %) │ │元)。 │ │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6,799,219 │69,716 │4,432+60,000 │是 │
│有限公司 │(89.71%) │ │+20,880 │ │
│ │ │ │= 85,312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21,642 │1,243 │79+1,445 │是 │
│有限公司 │(1.6%) │ │=1,524 │ │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113,047 │1,158 │74+1,343 │是 │
│公司 │(1.49%) │ │=1,417 │ │
├────────┼──────┼─────────┼───────┼─────┤
│第一金融資產理股│165,624 │1,702 │108+1,968 │是 │
│份有限公司 │(2.19%) │ │=2,076 │ │
├────────┼──────┼─────────┼───────┼─────┤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241,408 │2,479 │157+2,868 │是 │
│公司 │(3.19%) │ │=3,025 │ │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138,311 │1,414 │90+1,720 │是 │
│公司 │(1.82%) │ │=1,810 │ │
├────────┼──────┼─────────┼───────┼─────┤
│ 總 計 │7,579,251 │77,712 │4,940+90,224 │是 │
│ │(100.%) │ │=95,164 │ │
├────────┴──────┴─────────┴───────┴─────┤
│備註: │
│1.上述金額小數點以後4捨5入。 │
│2.債權人債權額依(104年04月17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9號債權表數額。 │
│3.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聲請人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出│
│ 金額為77,712元(係依據本院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另加計│
│ 17,452元,合計共為95,1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