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蘇美齡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106,45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申請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12,796 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聲請 人於97年間失業,頓失收入來源,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3,106,457元,而於95年4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5月起分80期,每月應償還12,796 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後,惟於97年9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 、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8 頁、第19至24 頁、第64頁、本院卷第66至82頁】,堪認屬實。聲請人於95 年協商時,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每月薪資僅18,500元(見 本院卷第73頁),另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聲請人自94年1 月4日至97年6 月30日止,勞保投保單位為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惟 自97年7月1日起即停止投保至100 年3月7日,則聲請人主張 其97年毀諾時因失業而無法繼續按協商方案清償等情,應屬 可信,且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7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991元,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用作為支出之基準,在聲請人每月收入僅18,500元之情形下 ,每月僅餘7,509元(計算式:18,500-10,991=7,509), 顯無法負擔每月償還12,796元,堪認是聲請人協商之收入, 不足以支付協商款等情,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 入不足,方於97年9 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 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順安楓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每 月收入約20,008元,而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名下無財 產,102年度至103年度所得資料均為0 元等情,此有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補正狀、收入切結書附卷可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3 至15頁、第18頁、本院卷第91頁、第117至118頁),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102、103年度無任何 所得,是本院認應暫以其收入切結書每月薪資20,008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負擔扶養費各3,5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 文。查子女朱○豐、朱○君分別為88年、89年生,名下無財 產,102年、103年皆無任何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 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6至8頁、第15頁、第43至50頁),則 堪認其2 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 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 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9,444×2÷2=9,44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 擔7,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應認為合理。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2 名子女及前配偶賃 屋而居,每月負擔租金為3,500 元,有聲請人所呈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租金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95 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4 人 家庭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 主張,核與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惟於計算 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 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 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 485×24.36%)=9,4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子女扶養 費7,000元及房租3,500元後,僅餘64元【計算式:20,008- (9,444+7,000元+3,500 元)=64元】,顯無法負擔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3,106,457 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 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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