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79號
KSDV,105,消債更,79,2016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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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王孟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孟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孟華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573,799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 年1 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573,799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105 年1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同年月15日協商不成立等情, 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14至16頁、第12至13頁、第17頁) ,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榮晴生命禮儀社擔任行政助理,自陳每月收



入約為25,000元,核與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104 年9 月至 105 年1 月收入為101,89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0,378元相 若,勞工保險已於93年10月5 日退保,名下無財產,102 年 度、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榮晴生命禮儀社在職證明、薪資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7 至9 頁、第20 頁、第2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 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 可採信之薪資單,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 ,是如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37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5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王新覺為37年生,名下僅有1983年 車輛1 部,102、103年度皆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老人年金 3,500 元,有每月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 頁、第11頁、第56至57頁、第41頁),堪認聲請人父 親確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扣除每月領取之 年金3,500 元後,餘8,985 元再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 分擔後,以2,995 元為度,聲請人主張逾越此部分之數額, 應不予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雖陳 報現與父親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000 元云云,此有必要支 出明細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48至49 頁),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司依社 會救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 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 本花費,本院審酌後認為,以聲請人背負之龐大債務,在聲



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 ,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 ,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37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父親扶養 費2,995 元後,餘4,898 元【計算式:20,378-(12,485+ 2,995 )=4,898】,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73,799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6.7年期間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3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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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