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13號
KSDV,105,消債更,213,2016052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梁靖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靖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 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7 頁至第9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4 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34頁、第55頁至第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57頁至第58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卷第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6頁)、 薪資明細表(卷第10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報告(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所得皆為0 元,名下無 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48,332 元;又聲請人目前 任職四季台安醫院,據其105 年1 月至4 月薪資明細表, 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皆為19,044元,另領有加班 費18,125元,平均4,531 元【計算式:18,125÷4 =4,53 1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四季台安醫 院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卷第34 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在別無其 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



入23,575元【計算式:18,125+4,531 =23,575】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梁茂成與母親梁曾秀香之扶養費 各3,000 元。經查,梁茂成梁曾秀香分別係43年、47年 生,梁茂成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65,000元、260,000 元名下有1 車,梁曾秀香102 年至103 年所得0 元、6,50 0 元,名下有1 車,(參卷第80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 90頁至第9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因聲請人稱父 親尚有臨時性工作收入,應認毋須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 且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姊妹梁怡秋亦能負擔扶養義務(參 卷第17頁家族系統表),至於梁曾秀香則應認有受扶養之 必要。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 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 算式:85,000÷12=7,083 】,由聲請人姊妹二人分擔,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以3,542 元【計算式:7,083 ÷2 =3,542 】為計算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因聲請人已負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 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 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 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575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7,548 元【計算式:23,575-12,485-3,542 =7,548 , 又聲請人於104 年12月7 日甫任新職(卷第103 頁),日 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而 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020,522 元(參卷第11頁至第14 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 729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2年【計算式:(3,020,522 -148,332 )÷7,548 ÷12=3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68年12月生,雖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 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尚須扶養母親,應非一心欲循 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