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10號
KSDV,105,消債更,210,201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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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秀金(原名朱陳秀金)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2 年12月起,分180 期,利率 0.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8,676 元,然嗣後因雇主 拖欠薪資及結束營業致無法還款,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105 年3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程序亦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第135 號,下稱消債調卷第5 至 6 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8 至10頁)、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4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11 至11 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20頁) 、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98頁)、前置協商協議書(本院卷 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5 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 報告(消債調卷第11至17頁)等在卷可參。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59,596元、55 ,296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經營吉祥便利商店,每 月盈餘收入約為20,000元,又長子每月給付5,000 元之扶養 費等情,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吉祥便利商店進 貨成本統計表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 第112 至113 頁、第111 頁、第98頁、第46至88頁)。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 收入20,000元,加計每月長子給予5,000 元之扶養費,共計 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㈢、而聲請人於102 年11月4 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10 5 年2 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11頁渣打銀行陳報狀)。而 聲請人於105 年年初失業並聲請延期清償未果,於105 年 2 月遭報送毀諾後,於105 年5 月開始領取失業補助,是縱以 聲請人領取失業補助每月15,330元,扣除105 年度高雄市個 人最低生活費12,485元後,餘2,845 元,顯已不足繳納每期 8,676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 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 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度。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2,485元,尚餘12,515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1,319,688 元(詳參消債調卷第8 至10頁債權人清冊及同卷 第65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算,以 聲請人所餘每月12,51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 年(計算式 :1,319,688 ÷12,515÷1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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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