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黃義翔(原名黃榮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 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 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 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598,807 元、596,44 6 元、579,500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9,901元、49,704元 、48,292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目前 仍任職高雄市環保局,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環保局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15至16頁、第62頁、第62頁、第38頁)。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8,2 92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長子扶養費用7,000 元。經查聲請人 與配偶楊喻棠育有1 子黃○輔為100 年8 月生,名下無財產 ,102 至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考(見消債調 卷第20頁、第58至58頁、第59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至於扶養費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 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應以7,08 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再與配偶平 均分擔後(聲請人之配偶應有能力分擔,見本院卷第137 頁 調查筆錄),應以3,542 元為度。
㈢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 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 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 主張其賃屋而居,每月租金6,500 元(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本院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應有必要 ,復審酌房租大約佔最低生活費24.3%之比例,則聲請人負 擔自己及1 名未成年子女之房屋費用應以4,551 元為計算基 礎【計算式:(12,485×24.3%)+(12,485×24.3%÷2 )=4,551 】。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為9,451 元為準【計算式:12,485-(12,485×24.3%) =9,451 】。
㈣承上,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8,29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及扶養費共計17,544元(即個人生活費9,451 元+扶養費 3,542 元+房租4,551 元)後,尚餘30,748元。而聲請人目 前債務合計為1,106,743 元(參本院卷第8 頁債權人清冊, 含金融機構債務1,095,948 元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0,795元 )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僅須約3 年(計算式 :1,106,743 ÷30,743÷12=3 )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 為72年3 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1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2年收入之職業生涯,應能逐 期償還所欠債務,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