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7號
KSDV,105,消債更,17,2016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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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蕭小玲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73,870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18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73,87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4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 104 年12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本 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1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 第5 頁、第6 至8 頁、第120 至123 頁、本院卷第1 頁、第 37至38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擔任臨時清潔工,自陳每月收入約3,000 元,勞工 保險已於86年1 月20日退保,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 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調 卷第3 頁、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33頁、本院卷第70頁)。 另聲請人每月領有母親蕭金子殘障補助8,200 元、長子低收 入戶子女生活補助2,600 元及身障補助8,200 元、次女低收 子女生活補助2,600 元及全戶普門慈幼補助每月2,000 元, 另105 年起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200 元,共計29,800元等情 ,有母親蕭金子郵局存摺影本、長子周○源郵局存摺影本、 長女林○暄存摺影本、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考(見消債調 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消債調卷第45至47頁、 本院卷第21頁、第2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結及證明,則 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3,000 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補助29,800元,共計32,8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母親,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17,167元。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正忠育有長女即聲請人長女林○暄為88年 生,與前配偶周督軒育有長子周○源為99年生,另次女蕭○ 卿為101 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 年度及103 年度無所得 等情,有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 4 頁、第35至36頁、第21至32頁),堪認3 名子女均未成年 且確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時 未約定扶養,前配偶於離婚後並未支出扶養費,且次女之生 父無認領等情,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22 頁), 是若強令抗告人扣除前配偶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 ,勢將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益,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另聲請人母親蕭金子為44年生,名下無財產、10 2 年度及103 年度無所得,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 有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附卷可證( 見消債調卷第4 頁、第35頁、第13至16頁、第37頁),堪認 蕭金子需聲請人扶養。又依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 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如後述)為度。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與3 名子女、 母親賃屋而居,每月租金13,500元,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 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家人5 人計算,亦屬合理,本 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顯低居住所需之必 要支出,自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 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 4 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 】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共計56,664元【9,444 (聲請人個 人必要生活費)+28,332(子女扶養費用)+9,444 (母親 及繼父扶養費)=47,220】。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用共計17,267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8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17,267元、房 租13,500元後餘2,033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3, 870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57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12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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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