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郭禮齊(原名郭清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禮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 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4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7頁至第69 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 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17頁至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32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33頁)、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3之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卷第7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卷第27頁至第28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 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德恩中醫診所,據其所提出在職 服務證明書,每月薪資為2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在職服務證明書 等在卷可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3頁)。在別無其他 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 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郭○安(為95年生,參卷第16頁 戶籍謄本)之扶養費6,750 元,且其每月領有單親補助 2,384 元(卷第39頁存摺影本)。又聲請人稱前配偶黃宜
蓁於離婚後均未探視子女,由其獨自扶養。經查黃宜蓁於 101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未有 固定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參卷第73頁至第76頁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查詢結果表 ),聲請人所述由其獨力扶養應屬可採。本院考量聲請人 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 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 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 ÷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 費用應以4,699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 -2,384 =4,699 】。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 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7,816 元【計算式:25,000-12,485-4,699 =7,816 】 ,聲請人則稱其可提出8,000 元至10,000元之還款方案( 卷第26頁)。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371,170 元(參 卷第67頁至第69頁債權人清冊),縱以聲請人所陳每月10 ,000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2,371,170 ÷ 10,000÷12=20,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再者,聲請人為63年4 月生,雖距法定退休 年齡65歲仍有23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 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單獨扶養年幼子女,應非一心欲循 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