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陳俊安
黃志宏
林榮斌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惟已還款新臺幣2486萬6000元,相對人應將系爭 本票歸還,且本票利息之法定利率應為年息6%,系爭本票 卻以年息20%計算利息,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
三、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票據法第124條並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 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於本票上約定逾期自到期日起按約 定利率年息20%計付利息,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人另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債務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 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 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 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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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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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民國)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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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2月19日 │28,377,400元│105年3月24日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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