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陳俊安
黃志宏
湯志誠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5年 4月18日
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2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票據法第28條規定,本票之法定利率應為 百分之六,而系爭本票裁定以本票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顯有違誤;且抗告人已還款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 ,相對人本應返還本票,卻仍聲請本票裁定,實非適法,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供參)。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 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 票一紙在卷可證。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 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 如前述,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 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是抗告意旨主張其已 還款3,300,000元,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能審究;另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此為票據法第 28條第1、2項所明定。查系爭本票其內有約定「利息自到期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見原審卷第5頁),其既有 約定利息而載明於本票內,並非無約定,且其約定並未逾民 法年息百分之二十之最高法定利率,即無違上開規定意旨, 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年息百分之二十為相對人請求之利率 ,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定利率百分之六,即屬無據,尚難採憑 。從而,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不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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