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45號
KSDV,105,抗,145,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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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陳俊安 
      黃志宏 
      林榮斌 
      湯志誠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 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還新台幣(下同)18,640,000元,相 對人應交還本票,且本票利率應僅6%,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3 ,995,000元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抗告 人尚有15,355,000元未清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依票面所載利率 年息20%加以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 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 以准許在「15,355,000元及自10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尚未清償金額15,355,000元與抗告人 主張已還款18,640,000元相符(33,995,000元-18,640,000



元=15,355,000元)。至於相對人是否應即返還系爭本票予 抗告人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 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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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發票人 │
│ │(新台幣) │ │ │
├──────┼──────┼──────┼───────────┤
│103/12/25 │33,995,000元│105/03/24 │陳俊安
│ │ │ │黃志宏
│ │ │ │林榮斌
│ │ │ │湯志誠
│ │ │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 │ │ │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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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庄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