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6號
KSDV,105,抗,136,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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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林芳蓁
相 對 人 何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 年度岡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高雄市○○區○○路○○ 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立有房屋租賃契約,並已作成公 證書,上開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及房屋租賃契約第 13條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即相對人 )應即搬遷租賃物交還甲方(即抗告人),不得有任何要求 ,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按日租金2倍之違約金 」。本件兩造租金約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按租 金2倍為每月12,000元,故本件在租期屆滿而相對人未遷讓 返還房屋之狀態,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抗告人因相對人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以每月12,000元為標準。則2年10 月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08,000元,而 非原審認定之204,000元。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 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及 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3310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 現由本院岡山簡易庭以104年岡補字第34號(下稱系爭本案 )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起 訴狀、本院案件索引卡等附卷可憑。相對人既已對抗告人提 起前揭異議之訴,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原審自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 163,000元,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 害為無法利用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而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6千元,並以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 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 ,合計2年10個月,認定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 所受之損害,係以上開每月租金計算共計34個月之租金為所 致之損失即204,000元(計算式:6,000元×34=204,000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應依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違約金計算云云,然聲請人認相對人於租 期屆滿未遷讓房屋本即為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則聲請 人主張以違約金計算,核與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非在確保債 權人於執行程序可足額受償之目的不符,自不足採。何況,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 亦非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以204,000元供擔保停止本 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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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