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47號
KSDV,105,小上,47,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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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郭輝宏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本院
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小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程序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 6 條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 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始得提起;以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上訴時,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 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具體事實;且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下車時有注意後方來車始開門,被上 訴人超速行駛在雙黃線上應有過失,原審應屬誤判。為此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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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