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高雄人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崇加
代 理 人 張宗興
相 對 人 劉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 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 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 (下同)101年度訴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 之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60,000 元為擔保金,並 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57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全案至 此,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 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該 郵局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屬首揭說明之「 訴訟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 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郵局存證信函 正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等 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