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吳華美
相 對 人 陳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裁 定廢棄本院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