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鄭永欽
相 對 人 孫欽聰
相 對 人 劉清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壹紙(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7103),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變換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規定 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605 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 期債券1 紙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95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已 到期,須取回辦理還本領息事宜,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原裁判所定之 擔保,在經濟上之價值相當,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 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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