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355號
KSDV,105,司聲,355,201605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原   告 張榮
被   告 沈明怡即巨鼎百匯自助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起訴,
裁判費應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今訴訟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公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 規定起訴,依首揭說明,得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之裁判費,合 先敘明。嗣該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雄勞小字第5 1 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因 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依歷審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上開 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已由原告繳納其中之新 臺幣500 元;而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有裁判費收據 二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500元【計算式:1,000-500=50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至於被告應賠償予原告之訴訟費用額應由原告另行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爰不於本件論列,併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